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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3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支行与王涛、郭宝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支行,王涛,郭宝杰,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展发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王志清,范玉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3091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7146907XH。代表人:卢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留,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勤,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郭宝杰,女,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展发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港西街双合小区8-4-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89375853K。法定代表人:王志清,总经理。被告:王志清,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被告:范玉香,女,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军,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支行与被告王涛、郭宝杰、王志清、范玉香、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展发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留,各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涛、郭宝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及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20895.91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展发公司、王志清、范玉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涛(主债务人)、郭宝杰(共同债务人)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了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借款利率为8.56%。被告展发公司、王志清、范玉香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王涛、郭宝杰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各被告对借款、担保事实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无异议。为证实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2015年4月30日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证据2.2015年4月20日郭宝杰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据3.2015年4月30日王志清签署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及范玉香签署的共同还款声明;证据4.2016年7月27日、2016年9月20日、2016年12月20日、2017年3月20日结息凭证四份,金额合计20895.91元。各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涛、郭宝杰签订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主债务人为王涛,共同债务人为郭宝杰,借款金额2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时的借款利率为8.56%,实行百分比浮动定价,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0%;借款逾期,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2015年4月20日被告郭宝杰向原告出具借款人财产共有人同意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王涛的借款行为,承诺与王涛共同承担偿还义务。2015年4月30日被告展发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为被告王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4月30日被告王志清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承诺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王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4月30日被告范玉香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作为被告王志清配偶知晓被告王志清为被告王涛借款提供担保事实,并同意按照被告王志清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王涛发放借款260000元。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7年3月20日尚有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20895.91元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借款人财产共有人同意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共同还款声明、借款借据、结息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涛、郭宝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涛、郭宝杰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20895.91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展发公司、王志清、范玉香为被告王涛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依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涛、郭宝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支行借款本金260000元及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20895.91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21日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展发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王志清、范玉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6.5元,由被告王涛、郭宝杰、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展发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王志清、范玉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印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振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