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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申1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谦还、李相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谦还,李相成,武汉市武昌区邮电社区向阳养老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9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谦还,男,194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潜江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相成,男,汉族,1947年11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昌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武昌区邮电社区向阳养老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昌区白沙洲邮电社区陆家街***号。法定代表人:李相成。再审申请人陈谦还因与被申请人李相成、武汉市武昌区邮电社区向阳养老院(以下简称向阳养老院)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7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陈谦还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1.申请人将陈曦送至向阳养老院时,养老院是知道陈曦患有精神疾病的。理由为:(1)申请人每月向向阳养老院缴纳2000元费用,陈曦才三十出头,如果是正常人,申请人是不会将其送到养老院的;(2)陈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入住向阳养老院时协议上的签名是监护人签名,被申请人辩称陈曦身患胃癌与民事行为能力无关;(3)陈曦患有精神分裂症,陈启耀定期为陈曦购买精神疾病方面的药物,由向阳养老院工作人员按时按量给陈曦服用,且陈曦入住养老院近一年,按常理对其病情应是知情的。2.被申请人没有收住××人的资质,其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接收精神疾病患者住养,导致悲剧发生。3.被申请人疏于管理,没有尽到相应的监管监护义务,对入住人员外出毫不知情,在陈曦走出养老院20分钟左右才发现,且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与陈曦死亡有因果关系。如被申请人能对陈曦耐心进行心理疏导,了解其心理状态,并及时采取妥善应对措施,可能会防止意外的发生,故被申请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代养人员入住协议中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排除了申请人的主要权利,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此种造成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应属无效。(二)二审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仅组织了一次庭前调查,未开庭审理即作出判决,对申请人提出到12345调查取证的请求也未采取任何措施,致使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质证,未能保证申请人的上诉权利。陈谦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事实认定问题。接收方向阳养老院与代养人员陈曦、担保方陈启耀签订的《代养人员入住协议书》约定,向阳养老院为代养人员陈曦提供正常食宿服务并实行开放式管理,不限制陈曦外出自由,对外出期间发生的一切问题均不承担责任;在免责条款上约定,陈曦外出,发生的人身损害,包含死亡,向阳养老院不承担责任。陈曦在该养老院之外的另处跳楼死亡,经公安机关确认系自杀死亡。陈谦还主张陈曦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入住向阳养老院时已告知养老院陈曦患有精神分裂症,养老院对陈曦未尽到监管监护义务,但对于陈曦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未经特别程序作出判决,不能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陈谦还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向养老院告知陈曦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其所提出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代养人员入住协议书》中对此也无特别说明或相关的委托约定,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陈谦还提出向阳养老院不具备收住××人资质,但该主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向阳养老院及其负责人李相成与陈曦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陈谦还主张向阳养老院及其负责人李相成对陈曦跳楼死亡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陈谦还申请再审称二审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陈谦还在二审中提交的拨打市长热线电话、110电话及向阳养老院回复等调查申请,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根据上述规定,二审法院对陈谦还提交的调查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故二审法院通过法庭调查审理本案,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陈谦还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谦还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肖 松审判员 刘 畅审判员 陈艳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青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