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行审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淡水渔业生产合作社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淡水渔业生产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12行审54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33020400294040XK),住所地宁��市鄞州区和济街9号(东部新城民安东路80-108号)。法定代表人孙义为,局长。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淡水渔业生产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MA281U3A6P),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墙弄村。经营者金全彪。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集中清理国土资源历史遗留积案与健全国土资源非诉行政案件“裁执分离”机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其作出的甬鄞〔2008〕27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2、3项内容,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甬鄞〔2008〕27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淡水渔业生产合作社未经批准,于2007年11月擅自占用钟公庙街道石家村土地建造厂房,用途为工业,违法用地总面积为1709平方米,其中基本农田221平方米,建设留用地958平方米,建设用地41平方米,未利用地489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77平方米,建筑面积177平方米。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709平方米土地;2.限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21平方米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在非法占用的958平方米建设留用地、41平方米建设用地和489平方米未利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依法予以没收;4.并处每平方���2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34180元。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4月29日向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淡水渔业生产合作社送达甬鄞〔2008〕2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2017年7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处罚决定的第1、2、3项内容。另查明,因钟公庙街道与首南街道区域管辖划分调整,现石家村属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首南街道办事处管辖范围。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淡水渔业生产合作社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集中清理国土资源历史遗留积案与健全国土资源非诉行政案件“裁执分离”机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甬鄞〔2008〕27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2、3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首南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小娟审 判 员 陈超明代理审判员 寿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