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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81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沈道军与祝文、卢敬翔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道军,祝文,卢敬翔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民初1438号原告:沈道军,男,生于1967年2月28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被告:祝文,男,生于1972年12月27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被告:卢敬翔,男,生于1992年7月28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原告沈道军与被告祝文、卢敬翔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文、卢敬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道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因二被告承包福建省台山岛码头工程,雇请原告爆破,工程完毕,因二被告无力支付工资费用,向原告出具1张35000元的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祝文、卢敬翔经送达起诉状副本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原告沈道军到被告祝文、卢敬翔在福建省台山岛的工地上从事打空、爆破工作,工资按炸出的石头方量5.5元/吨计算。2017年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祝文、卢敬翔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今欠到沈道军打空工资款大写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被告祝文、卢敬翔共同在欠条上签署了姓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祝文、卢敬翔欠原告沈道军工资款3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祝文、卢敬翔支付工资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文、卢敬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民事权利和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并应自行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方所提交证据的质证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文、卢敬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道军工资款3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祝文、卢敬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江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文静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