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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2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江西金辉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江西金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2329号原告:刘某某,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徐锦秀,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江西金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黄沙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5965036286。法定代表人:刘栋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桥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86108295X2。法定代表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谌水清,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王某某、江西金辉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被告金辉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锦秀、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谌水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金辉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8日14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赣C×××××/赣C×××××重型半挂货车由南昌往高安方向行驶至320国道837KM+100M(高安市大城镇开发区路段),与由原告驾驶的“钱江”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高安市人民医院治疗177天,花费医疗费118607元。现原告伤情经鉴定为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鉴定费为2240元。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赣C×××××/赣C×××××号重型半挂货车系被告金辉物流公司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6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方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0870.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辩称:一、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必须提供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事故车辆赣C×××××/赣C×××××的有效行驶证和肇事司机王某某的有效驾驶证,否则,我司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予以免赔。二、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属于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金额我方不承担。经我方审核,原告有20%的医疗费用属于非医保费用,请法院依法核减。三、原告诉请的专家出诊费并不属于必要的医疗费用开支,高安市人民医院作为三甲医院,完全有能力对原告进行治疗,其所诉请的专家会诊费应当予以驳回。四、事故发生后,我司的查勘人员对原告居住和工作情况进行了调查。原告只是在农闲时在高安工业城做过临时工,而且居住在家,其提交的在南昌工作的证据并不具有真实性。因此,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其户口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五、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摩托车损失、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过高。六、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无相关票据且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诉讼费依据保险条款我方不承担。八、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先行赔付了10000元,因此该10000元应当在我方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抵扣。综上,请法庭对原告的各项诉求依法予以审核,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金辉物流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的一审庭审。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证据(三):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专家会诊申请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77天,花费医疗费118607元,专家出诊费5000元,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证据(四):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伤残8级,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支付鉴定费2240元。证据(五):原告的户口本及其儿子刘铜文、刘勋阳、女儿刘朋鑫、二女刘玉如的户口本、其父亲刘诗良、母亲谭明华的身份证、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原告在公司上班证明、工资表、公司营业执照。证明1、其残疾赔偿金依法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8673元/年计算。2、其误工费按照150元/天标准计算。3、本案被抚养人为六人,按照农村居民标准9128元/年计算。证据(六):二轮摩托车修理发票、车损照片。证明二轮摩托车修理费为1960元。证据(七):购买护垫票据。证明购买护垫款172.8元。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证明发生交通费6000元。证据(九):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赣C×××××/赣C×××××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王某某持合法驾驶证驾驶合法车辆,该车系被告金辉物流公司的车辆,车辆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其中的非医保费用我司不承担,其所提供的专家会诊申请书只是申请书,并不能确定专家是否到场,也没有任何专家出具的发票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该费用。对证据(四)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金额过高。鉴定费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司不承担。对证据(五)中的亲属证明没有异议,对其工作的证明我司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工作证明并没有相关当事人或出具人的签字,其次也没有其缴纳三险一金的证据予以佐证。经我司调查,原告在农闲的时候才从事泥工的打杂,而不是全职的在外务工,其家中的田地系其在自行打理。对证据(六)的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三性均有异议,该收据并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修理店的盖章,更没有维修清单。对摩托车照片没有异议,损失金额由法院依法酌定。对证据(七)三性均有异议,其提供的四张收据均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八)的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对证据(九)驾驶证、行驶证需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对保单没有异议。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没有向本庭提供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确认原告住院治疗177天,用去医疗费和专家会诊费合计人民币123607元,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医疗费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提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金额,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但依据本案事实,酌情扣减医疗费非医保费用10%即人民币1236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对证据(四),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支付的鉴定费224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对证据(五),确认原告与冷冬连婚生儿子刘铜文(2008年6月23日出生),现年满8周岁,儿子刘勋阳(2011年3月26日出生),现年满5周岁,女儿刘玉如(2006年12月23日出生)现年满10周岁,女儿刘鹏鑫(2004年11月5日出生),现年满12周岁。父亲刘涛良(1954Ian8月13日出生),现年满63周岁。母亲谭明花(1955年11月14日出生),现年满62周岁。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三个子女,上述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籍,被扶养人生活可依据2017年江西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9128元计算。南昌市瑞福物流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35132033XQ,住所地:南昌市××区××生路××号朝阳绿洲二期1号楼三单元504室,法定代表人:陈亮亮,经营范围:物业管理、保洁服务)证明原告从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在该公司从事泥工及检修工作,其妻子从事打杂工作,上班期间住在职工宿舍,至事故发生。公司工资表显示,原告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在公司领取工资,平均月工资为4287元(5572613个月),每天约143元。每月工资表上均有法人,公司及财务盖章确认。故对原告要求按2017年江西省城镇居民年纯收入2867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误工费可以其务工收入143元/天计算。对证据(六),原告摩托车在事故术中损坏,交警予以确认,照片也可印证是事实,原告主张1960元修理费无清单印证,酌情支持原告请求1000元。对证据(七),原告主张购买护垫费用416元,虽然提供的是收据,但与原告受伤住院时间相符,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对证据(八),原告交通费依据其处理事故的事实,酌情支持2000元。对证据(九),确认被告王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赣C×××××/赣C×××××车所有人为被告金辉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60万元的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14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赣C×××××/赣C×××××重型半挂货车由南昌往高安方向行驶至320国道837KM+100M(高安市大城镇开发区路段),与由原告驾驶的“钱江”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D0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77天(2016年11月08日-2017年05月04日),用去医疗费和专家手术费合计人民币123607元。2017年4月5日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系车祸致左小腿外伤引起左小腿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虽经手术治疗,仍遗留双下肢不等厂,左下肢缩短6.5CM左膝关节及左踝关节功能活动障碍,其伤残程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之规定,伤残程度应评定为八级。术后仍需拆除内固定及行骨不连等手术等,其继续治疗费用依据按赣司协会字[2013]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职业规范(试行)》相关之规定,需2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40元。原告与冷冬连婚生儿子刘铜文(2008年6月23日出生),现年满8周岁,儿子刘勋阳(2011年3月26日出生),现年满5周岁,女儿刘玉如(2006年12月23日出生),现年满10周岁,女儿刘鹏鑫(2004年11月5日出生),现年满3周岁,父、母亲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三个子女,均为农村户籍。南昌市瑞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35132033XQ,住所地:南昌市××区××生路××号朝阳绿洲二期1号楼三单元504室,法定代表人:陈亮亮,经营范围:物业管理、保洁服务)证明原告从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在该公司从事泥工及检修工作,其妻子从事打杂工作,上班期间住在职工宿舍,至事故发生。公司工资表显示,原告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在公司领取工资,平均月工资为4287元(5572613个月),每天约143元。每月工资表上均有法人,公司及财务盖章确认。原告的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需修复费用1000元,在住院期间另支付购买护理用品费用416元。另赣C×××××/赣C×××××车号所有人为被告金辉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责任限额160万元的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王某某持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事故发生后,其支付了原告医疗费75000元,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辉物流公司为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王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高安公司为赣C×××××/赣C×××××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不计免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确认为123607元,购买护理用品费416元。误工费依据原告务工收入143元/天,计算致定残日前一天即189天,确认金额为27027元(143元/天×189天)。护理费依据2017年江西省城镇私营业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天119元,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21063元(119元/天×177天)。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以80元/天,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14160元(80元/天×177天)。残疾赔偿金依据2017年江西省城镇居民年纯收入28673元,以原告捌级伤残按比例计算,确认金额为172038元(28673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7年江西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9128元,依据原告子女需抚养年限,以其八级伤残按比例计算11.5年,确认金额为31491.6元(11.5年×9128元/年×30%)。原告父母依据抚养年限按其八级伤残按比例计算5年,确认金额为13692(5年×9128元/年×30%),鉴定费确认原告支付的2240元。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请求2000元,摩托车损为1000元。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43734.6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付111000元给原告刘某某。二、余款322734.6元(443734.6元-121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西金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赔款(32273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偿308134.6元(扣减非医保金额12360元、鉴定费2240元)给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支付的75000元在保险理赔后返还)。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3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周星宇审判员 谢小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贵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