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XX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东,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广丰县。2016年11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8日、5月10日、6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东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5日15时,被告人XX东在南昌市西湖区朝新路金州网吧斜对面中通物流附近,以160元的价格将1瓶愈酚待因口服溶液(重139.09克)卖给吸毒人员吴某;同日19时,XX东在同一地点,再次以160元的价格将1瓶愈酚待因口服溶液(重139.09克)卖给吸毒人员吴某。2016年11月16日20时40分许,XX东在南昌市西湖区朝新路金州网吧斜对面中通物流附近,欲再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吴某、梅某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2瓶、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5瓶、愈酚待因口服液5瓶及赃款680元,查获的12瓶口服液体制剂药品共净重1321.1克。经鉴定,查获的口服液体制剂中均检出可待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东违反国家对精神类药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含有可待因成分的口服液体制剂药品共计14瓶(重1599.28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提交了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检查、称量笔录等证据。被告人XX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有异议,辩称2016年11月15日其是一次性向他人贩卖二瓶“摇头水”,并非分两次贩卖,笔录记载与其实际供述不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15时,被告人XX东在南昌市西湖区朝新路金州网吧斜对面中通物流附近,以160元的价格将1瓶愈酚待因口服溶液(重139.09克)卖给吸毒人员吴某;同日19时,XX东在同一地点,再次以160元的价格将1瓶愈酚待因口服溶液(重139.09克)卖给吸毒人员吴某。2016年11月16日17时许,吸毒人员吴某、梅某因形迹可疑在本市西湖区朝新路金州网吧被民警查获,并搜出一瓶愈酚待因口服溶液。后吴某在民警的安排下与被告人XX东联系购买毒品。当日20时40分许,XX东在本市西湖区朝新路金州网吧斜对面中通物流附近,欲再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吴某、梅某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2瓶(每瓶含可待因0.24克)、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5瓶(每瓶含可待因0.108克)、愈酚待因口服液5瓶(每瓶含可待因0.12克)及赃款680元,查获的12瓶口服液体制剂药品共净重1321.1克,含可待因1.86克。经鉴定,查获的口服液体制剂中均检出可待因成分。吸毒人员吴某、梅某的尿液与吗啡试剂相检测呈阳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6年11月15日下午三时向XX东购买了一瓶“摇头水”(愈酚待因口服溶液),下午七时许,其又联系XX东购买了一瓶。次日同梅某在金洲网吧上网时被民警查获,同时在其身上搜出一瓶“摇头水”。其在民警的安排下与送水的男子联系购买“摇头水”,当日晚8时许该男子来送“摇头水”时被民警抓获。其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XX东系向其贩卖“摇头水”的男子;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5日下午19时其让吴某给其带一瓶“摇头水”,并微信向其转账160元。次日在金洲网吧,吴某将“摇头水”拿给他。下午五时,二人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查获。当晚,吴某协助民警将贩毒男子抓获;被告人XX东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起,其受老乡“建军”邀约来南昌贩卖“摇头水”,“建军”与买家联系,其负责送货。2016年11月15日下午15时,其接“建军”微信送货信息后,便与吴晓(吴某)联系,在西湖区朝新路“金洲网吧”附近的中通物流以160元卖了一瓶愈酚待因口服液给吴某。当日19时,又接到“建军”微信,其又赶去中通物流,卖了一瓶愈酚待因给吴某。2016年11月16日其再次到中通物流准备贩卖摇头水时,被民警抓获;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将前来交付毒品的被告人XX东抓获,从其电动车座箱内查获愈酚待因口服液五瓶、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五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二瓶,并依法扣押;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证实从梅某处扣押愈酚待因口服液一瓶,并依法扣押;指认毒品照片,证实被告人XX东对查获毒品进行指认;微信及通话截屏,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与吴某有过通话记录;通话记录详单及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日晚20:30分被告人XX东与吴某有过电话联系,此前无通话往来;毒品入库单,证实查获毒品均以依法入库;情况说明,证实XX东的上线因身份不明,无法落实;毒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可待因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XX东违反国家对精神类药品的管理规定,三次向吸毒人员贩卖含可待因成分的管制药品共计1.8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被告人XX东的辩解,经查,其多份笔录稳定一致,且与吸毒人员吴某的证词相互吻合,证实其于2017年11月15日15时、17时分别两次向吴某贩卖管制药品,此外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同步录音录像,录像内容与笔录记载一致。故被告人XX东提出笔录记载与其供述不一致,当天贩卖两次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陈 景人民陪审员 邓兰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舸速 录 员 袁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