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执1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环境保护局与钟文松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环境保护局,钟文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1800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白云区环境保护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启德路5号联边公园3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光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郭红、陈佳露,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钟文松(不锈钢店经营者),男,汉族,1982年1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违法行为发生地址白云区同和街握山中路13号。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钟文松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云环保监〔2015〕977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决定,要求被执行人停止生产并处以罚款1万元。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被执行人已搬离原经营地址;罚款一项,经向银信、车管、房管等部门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以上执行情况经告知申请人,其表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广州市白云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云环保监〔2015〕977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费550元,被执行人尚未交纳。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致君执行员 项明阳执行员 肖志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涂嘉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