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4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梅诉被告沈贵荣、沈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梅,沈贵荣,沈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6民初4924号原告王秀梅,女,汉族,1981年1月6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被告沈贵荣,男,汉族,住南京市。被告沈妮,女,汉族,住南京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文靖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王秀梅诉被告沈贵荣、沈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原告王秀梅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沈贵荣、沈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秀梅自愿撤回对被告沈贵荣、沈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秀梅撤回对被告沈贵荣、沈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王秀梅负担。审判员 黑长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萍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