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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文平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刑初318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文平,男,生于1993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公诉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文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譞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文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日晚,被告人马文平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巴中市巴州区滨河南路出发,行驶至红军路罐头厂公厕外时,被巴中市公安局当场查获。经鉴定,在马文平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1.3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马文平的供述;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文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文平辩解: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日晚,被告人马文平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巴中市巴州区滨河南路出发,行驶至红军路罐头厂公厕外时,被巴中市公安局当场查获。经鉴定,在马文平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1.3mg/100ml。同时查明:被告人马文平未取得二轮摩托车准驾资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到案情况说明;4.摩托车现场指认照片及查获现场图;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巴)公(物)鉴(乙醇)字〔2017〕199号《理化检验报告》;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7.摩托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复印件;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9.视听资料;10.证人姚某某、彭某某、惠某的证言;11.被告人马文平的供述及辩解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文平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文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11.3毫克/100毫升,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马文平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马文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马文平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文平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马文平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马文平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文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臻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文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