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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谢某、周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刑初412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女,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2017年2月24日因本案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7年2月25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2017年3月10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少华,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2017年2月24日因本案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7年2月25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2017年3月11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周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刘少华、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被告人谢某、周某夫妇合谋利用虚假招嫖广告实施诈骗。谢某在网上购买手机号,周某到浙江一带网吧厕所等地粘贴虚假的招嫖广告后,二人在其位于仙桃市某小区的家中通过用网上购买的手机号接打看到招嫖广告的“嫖客”电话,以需提供服务费、保证金等为由,骗取“嫖客”向谢某提供的微信账号转账。通过上述方式,谢某、周某于2016年11月8日骗取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的司某3000元、2016年11月27日骗取杨某700元、2016年12月1日骗取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的王某800元、2017年2月18日骗取湖南省湘阴县的彭某1000元、2017年2月19日骗取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的田某1300元。被告人谢某辩护人刘少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还查明:被告人谢某、周某于2017年2月24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谢某、周某位于仙桃市某小区的住所进行检查,当场查获三星手机1部、ares手机2部、银行卡8张、电脑主机2台。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周某向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民警退出赃款5300元,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民警于2017年3月7日发还被害人田某1300元、被害人司某3000元,于2017年3月12日发还被害人彭某1000元。2017年8月8日,被告人谢某、周某向本院退出赃款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司某的陈述;被害人杨某出具的被骗经过;被害人王某出具的被骗经过;被害人彭某出具的被骗经过;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仙公(干)行罚决字【2017】1178号、1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仙桃市公安局仙公(干)证保决字【2017】135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微信详细资料照片复印件;手机微信收到的红包截图;手机短信信息截图;被告人谢某手机号码152****97、132****50、182*****30、152*******69通话清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交易明细;领条;被告人谢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周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司某3000元、被害人杨某700元、被害人王某800元、被害人彭某1000元、被害人田某1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均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周某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某辩护人刘少华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对用于诈骗的三星手机1部、ares手机2部、银行卡8张、电脑主机2台予以没收。四、发还被害人杨某700元、被害人王某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昌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