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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23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春良与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要求撤销结婚登记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良,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423行初8号原告李春良,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宋威,系辽宁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关宝发,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隽跃,系该局婚姻登记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纪纯伟,系辽宁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良诉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以下简称新宾民政局)要求撤销结婚登记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春良,委托代理人宋威,被告新宾民政局委托代理人隽跃、纪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新宾民政局于2005年5月31日为李春良、果刀办理了结婚登记。一年后,果刀离家之后下落不明,2017年1月,李春良到法院起诉与果刀离婚,发现与其登记的“果刀”使用身份虚假。冒用“岳果刀”的身份信息与李春良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要求被告新宾民政局撤销李春良与果刀的婚姻登记无果,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李春良诉称:2005年,原告李春良经人介绍与云南女子果刀相识,同年5月31日,原告与果刀持双方身份证户口簿到被告所属的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一年后果刀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原告多方查找均无音讯。2017年1月,原告李春良到新宾县法院起诉与果刀离婚,提交证据时发现,结婚登记上的“果刀”冒用“岳果刀”的身份信息与李春良办理了结婚登记。公安信息网“果刀”不存在,因原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离婚的受案条件,只好到婚姻登记部门申请撤销与果刀的结婚登记,被告新宾民政局以没有法律授权撤销为由拒绝,原告李春良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辽抚结字0705000799号结婚登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春良向法庭提交一组书证:李春良与果刀的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原始档案和公安机关调取的身份信息查询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果刀办理结婚登记,与原告登记结婚的“果刀”冒用了“岳果刀”身份信息。被告新宾民政局辩称:根据《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条例》,当事人李春良、果刀申请结婚登记的材料均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我局依法为其办理结婚登记中严格审查,程序合法,不承担任何行政责任。因当时没有与公安机关信息联网,婚姻登记部门没有辨别证件真假的能力,无法查证果刀身份证真实性。对于原告撤销结婚登记的申请,我局无权撤销,服从法院判决,对撤销该结婚登记没有异议。被告新宾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一组书证:李春良与果刀的婚姻登记原始档案及《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依据,证明被告在未李春良与果刀办理结婚登记适用法律法规,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为原告办理结婚登记相关材料都是当事人提交的。原告对被告新宾民政局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新宾民政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春良系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北四平乡火石村村民,2005年经人介绍与用名“果刀”云南女子相识,同年5月31日,李春良与果刀持相关材料到新宾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一年后果刀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17年1月,原告李春良到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与果刀离婚时,发现结婚登记上的“果刀”身份信息虚假,冒用“岳果刀”的身份信息与李春良办理了结婚登记。因原告无法通过民事诉讼办理离婚手续,婚姻登记部门以无权撤销婚��登记为由,拒绝撤销原告李春良与果刀的结婚登记,原告李春良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辽抚结字0705000799号结婚登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婚姻登记工作暂行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除受胁迫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李春良与果刀是自愿到新宾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原告李春良与自称“果刀”的女子结婚登记时,因未能识别对“果刀”的个人真实身份审查,造成原告李春良与“果刀”进行了结婚登记。经公安机关确认:与原告李春良结婚登记的“果刀”身份信息虚假。对于原告撤销结婚登记的请求,被告新宾民政局表示无权受理并撤销,但对原告撤销该结婚登记的请求没有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款(六)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辽抚结字0705000799号结婚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明宇人民陪审员  薛红岩人民陪审员  董珊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金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