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2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蔡秀军与贵州省金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秀军,贵州省金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2979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蔡秀军,男,汉族,1971年6月7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被告贵州省金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兴隆中街华都嘉苑5号楼二层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078470037T。法定代表人刘志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义,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蔡秀军诉被告贵州省金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尚月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瓮安商城商铺返租合同》;2、判令被告将原告的门面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F-5号商铺2015年和2016年两年的租金20894元,并按月1‰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意见:1、同意解除合同;2、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可以对门面进行调整,且合同中未对是否恢复原状进行约定,因此不同意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并且恢复原状对原告也没有任何好处,因为三楼的商铺若不打通一并出租,根本无法租出去;3、对原告主张的租金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6月22日,原告蔡秀军作为甲方,被告贵州省金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瓮安商城商铺返租合同》,原告将其与妻子唐莉共同所有的位于瓮安县兴隆东街5号楼3F-5号商铺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第一租赁年度至第五租赁年度的租金分别为10300元、10594元、10899元、11183元、11477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且约定“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逾期部分按月利息1‰计息。逾期不得超过六个月,若超过六个月则视为乙方不履行合同,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拖欠的租金”,并约定“为保证商场的整体性和美观,甲方同意乙方根据实际需要对租赁物进行装饰装修及平面格局的调整,费用由乙方及授权之合法经营者承担。租期届满,附着于租赁物上的不动固定装修物乙方不得拆除,可动的装饰装修物乙方可自行处理”。签订合同后,原告将上述商铺交给被告使用。签订合同当日,2015年6月2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商铺租金从2015年1月1日起,2016年-2019年租金按年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每年4月10日前支付。后被告至今一直未向原告给付租金,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租金6351.91元的诉讼主张,被告则表示对原告主张的全部租金及逾期利息无异议。另查明,本案商铺在被告承租以前背面靠墙,左右两面与其他商铺之间用石膏墙相连,墙体高约2.8米,未连至商铺天花板,商铺另一面即正面是玻璃门。被告承租后为便于经营,将商铺的墙及玻璃门全部拆除,整个商场现已被推成平地,相邻商铺之间没有可识别的界限。同时原告蔡秀军陈述,虽然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该商铺建筑面积为26.19平方米,套内面积16.28平方米,但经测量实际上建筑面积仅有23.37平方米,实际套内面积不清楚具体是多大(因现尚未办理房产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的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瓮安商城商铺返租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相关,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瓮安商城商铺返租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5年、2016年以及2017年前7个月的租金共计27245.91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被告也对此表示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27245.91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被告方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支付租金,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月1‰的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在每年的4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租金,故原告主张的2015年的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4月11日起算,2016年的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4月11日起算;对于其余租金的逾期利息,原告未主张,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从其自便。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因被告当庭同意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议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商铺原状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可以对商铺进行装饰装修及平面格局调整,但未对合同解除后是否恢复原状进行约定,被告承租后将商铺原有的墙体及推拉门进行拆除,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同时因原告方的商铺实际套内面积现在无法核实,且亦无法确定其原有位置,故现原告要求恢复原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蔡秀军与被告贵州省金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的《瓮安商城商铺返租合同》;二、限被告贵州省金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秀军位于瓮安县××东街××楼××商铺2015年租金103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限被告贵州省金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秀军位于瓮安县××东街××楼××商铺2016年租金10594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6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限被告贵州省金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秀军位于瓮安县兴隆东街5号楼3F-5号商铺2017年1月份至7月份租金6351.91元;五、驳回原告蔡秀军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省金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尚 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传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