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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4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简流生、李菊英等与李义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流生,李菊英,李义和,陈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民初158号原告:简流生,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原告:李菊英,女,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被告:李义和,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被告:陈金华,女,1963年2月出生,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原告简流生、李菊英与被告李义和、陈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流生、李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义和、陈金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流生、李菊英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息2分支付利息至付清本息时止(其中,诉讼日止利息为8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3日,被告因周转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4000元,借期从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止,若被告不如期归还,用其义和物流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至今未归还分文借款本息。被告李义和、陈金华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交付事实;3、结婚证书一份,证明李义和、陈金华系夫妻关系。李义和、陈金华未到庭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义和、陈金华是夫妻关系,2015年5月25日李义和以周转为由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李义和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简流生、李菊英夫妇现金贰拾万元整,每月付息肆仟元。如期不归还本金,用义和物流抵押。借期:2015年5月25日-2016年5月25日止,壹年。借款人李义和2015年8月3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归还本息,无果。本院认为,李义和向两原告简流生、李菊英借款用于周转,原告交付款项,依法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李义和对借款负有返还义务,经原告催索,分文未还,原告诉请李义和进行清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月息2分支付至起诉日发生的利息84000元,并继续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止,因双方已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发生于李义和与陈金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李义和与陈金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责,原告诉请二人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义和、陈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简流生、李菊英借款20万元及利息84000元(该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5月26日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李义和、陈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漆慧兰审 判 员 曾 敏审 判 员 巢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杨金斗书 记 员 邹芳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