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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行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余国清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湖北省国土资源厅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清,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湖北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102行初44号原告余国清,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鲁金艳(一般授权代理),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3号。法定代表人盛洪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十平(一般授权代理),系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土地交易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苏谨(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公正路27号。法定代表人张猛,系厅长。委托代理人杨永红(一般授权代理),系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政策法规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于瑶(一般授权代理),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国清诉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诉被告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及省国土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张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钢平、黄惠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鲁金艳,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十平、苏瑾及被告省国土厅的委托代理人杨永红、于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国清诉称,其在武汉市江汉区鼎力鞋城2栋1-5层67室有房屋一处。因房屋征收,其于2016年10月13日,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武汉新正兴源置业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江汉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签订的《储备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于2016年10月28日向原告余国清作出武土资规信答字第(2016090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认为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原告余国清认为该答复书违法,依法向被告省国土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国土厅在2017年1月22日作出鄂国土资复[2016]第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武土资规信答字第(2016090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余国清不服,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在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武土资规信答字第字第(2016090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责令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公开原告余国清申请的政府信息;2、撤销被告省国土厅在2017年1月22日作出的鄂国土资复[2016]第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余国清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国用商(2013)第0118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页)及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4页),证明原告余国清是本案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利害相关主体;2、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单及邮寄查询单,证明原告余国清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申请信息公开的时间及内容;3、武土资规信答字第(2016090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邮寄查询单,证明因该答复内容不合法原告余国清提起行政复议;4、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单及邮寄查询单,证明本案被告省国土厅收到原告余国清的行政复议申请;5、鄂国土资复[2016]第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查询单,证明原告余国清在法定期限内针对两被告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6、武土资规信答字第(2016076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武土交确字[2015]第15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及搜房网2016年1月8日网页新闻《土拍直播:绿地底价25亿拿沿江一号二期地块》(来源于百度查询链接进入搜房网网络打印),证明土地出让人是本案的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第三项及第四项中明确约定竞得人按照挂牌成交结果及挂牌出让文件内容,自土地拍卖确认之日起五日内与武汉市江汉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签订《储备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并支付土地出让价款,并证明该协议书是按照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要求下签订的,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依法掌握并保存原告余国清申请公开的《储备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应当是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一部分。被告市国土规划局辩称,1、我局依申请作出的武土资规信答字第(2016090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件。原告余国清于2016年10月9日向我局申请公开“武汉市新正兴源置业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江汉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签订的《储备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的政府信息,我局于2016年10月11日接收该申请后,经审查,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了武土资规信答字第(2016090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于当日向原告余国清邮寄送达,原告余国清于2016年10月30日签收该答复书。因此,我局作出的武土资规信答字第(2016090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要件。2、《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所载明的答复内容合理合法,该答复行为当属合法有效。原告余国清申请公开的武汉新正兴源置业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江汉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签订的《储备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是挂牌土地成交之后,土地竞买人与土地储备单位之间就土地补偿款支付等相关事宜订立的协议书,而我局并非签订该协议的当事人,也非武汉市江汉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的上级单位,并无保存该资料的法定义务,故此,我局并非制作、保存该协议书的适格主体,原告余国清申请公开的《储备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依法不属于我局的公开范围,该答复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武土资规信答字第(2016090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余国清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信息公开申请表(编号:20160903),证明原告余国清所需信息主要内容为武汉新正兴源置业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江汉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签订的《储备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2、武土资规信答字第(2016090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经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信息依法不属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公开范围;3、EMS快递单及投递记录,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于2016年10月29日向原告余国清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余国清于2016年10月30日签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答复行为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被告省国土厅辩称,1、我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国土资复[2016]第58号)内容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10月9日,原告余国清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武汉新正兴源置业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江汉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签订的《储备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同年10月28日,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答复,告知原告余国清“该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并非上述协议的签订主体,与江汉区土地整理储备事务中心也没有隶属关系,不具有保存上述协议的义务。因此,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依法不具有公开上述信息的法定职责。据此,我厅决定维持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2、我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国土资复[2016]第58号)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11月9日,我厅收到原告余国清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同年11月10日,我厅依法受理了该案,并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鄂国土资复[2016]第58号),同年11月22日,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2017年1月6日,因该案情况复杂,我厅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2017年1月22日,我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国土资复[2016]第58号)。以上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因此,我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国土资复[2016]第58号)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我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国土资复[2016]第58号)的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余国清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省国土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余国清于2016年10月9日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2、武土资规信答字第(2016090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3、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邮寄单及查询结果,证明2016年10月30日,原告余国清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4、鄂土资收1548号《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被告省国土厅于2016年11月9日收到原告余国清的复议申请;5、鄂国土资复[2016]第58号《受理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明被告省国土厅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原告余国清的复议申请;6、鄂国土资复[2016]第58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省国土厅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7、《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材料;8、鄂国土资复[2016]第58号《延期审理通知书》,证明我厅在2017年1月6日,对本案的行政复议期限延长30日;9、延期审理通知书的EMS投递单及查询结果,证明被告省国土厅依法告知原告余国清行政复议期限延期;10、行政复议决定书的EMS投递单及查询结果,证明被告省国土厅向原告余国清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法律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2、《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经庭审质证,原告余国清对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答复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原告余国清对被告省国土厅提交的证据1、4、5、6,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答复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7、9、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本案是简单的信息公开案件,不存在案件复杂,且被告省国土厅也应该知晓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系土地拍卖的出让方,理应掌握原告余国清申请的土地储备协议书,复议案件情况事实清楚,证据明了,其延期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及被告省国土厅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对原告余国清提交的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答复行为违法;对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其申请行为确实发生;对证据5,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网页新闻,因其为网络打印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电脑打印件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余国清认为根据该确认书第三、四项的约定,由竞得人应持相关资料到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签订相关合同,并认为相关资料包括储备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但这并不代表竞得人应将储备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交给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无法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存有该材料,且该份证据中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第三条明确告知了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不存在,更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不存有原告余国清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经庭审质证,被告省国土厅对原告余国清提交的对证据1-5,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中证据3和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网页新闻是网络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告余国清所述的两个条款均不能证明储备土地开发补偿协议由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保存,且这两份证据在行政复议阶段并未向被告省国土厅提交。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余国清提交的证据1-5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6中的武土资规信答字第(2016076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武土交确字[2015]第15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真实、来源合法,且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6中的《土拍直播:绿地底价25亿拿沿江一号二期地块》为新闻报告,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省国土厅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国清于2016年10月9日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邮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该局书面公开“武汉新正兴源置业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江汉区土地整理储备事务中心签订的《储备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在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28日向原告余国清作出并于当日向其邮寄送达武土资规信答字第(2016090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范围。因对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上述信息公开回复不服,原告余国清于2016年11月2日向被告省国土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被告省国土厅依法确认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武土资规信答字第(2016090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违法,并责令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公开原告余国清申请的政府信息。被告省国土厅于2016年11月10日受理该复议申请后,于同日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鄂国土资复[2016]第58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于2016年11月22日向被告省国土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答复其已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职责。因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故被告省国土厅于2017年1月6日作出鄂国土资复[2016]第58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期限延长30日,并于同年1月11日向原告余国清邮寄送达。被告省国土厅在经过审查后,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鄂国土资复[2016]第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武土资规信答字第(2016090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余国清邮寄送达。因对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及对被告省国土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原告余国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于2016年10月13日收到原告余国清于同年10月9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10月28日作出武土资规信答字第(2016090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于当日向原告余国清进行了邮寄送达,答复期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原告余国清提交的武土交确字[2015]第15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可知,原告余国清要求公开的“武汉新正兴源置业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江汉区土地整理储备事务中心签订的《储备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系武汉市江汉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与土地竞买人武汉新正兴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支付土地补偿款项的协议书,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并非该协议的签订方,也并非是武汉市江汉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的上级主管单位,故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出该信息并非其制作和保存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在武土资规信答字第(2016090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明确告知原告余国清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范围,该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省国土厅具有对本案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省国土厅于2016年11月10日依法受理原告余国清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及时告知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书面答复,且因案情复杂,将行政复议期限延长30日并向原告余国清进行了告知。后经书面审查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省国土厅认为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鄂国土资复[2016]第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武土资规信答字第(2016090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该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原告余国清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国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40元,合计人民币90元由原告余国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薇人民陪审员  刘钢平人民陪审员  黄惠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牧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