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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罗小士与段高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士,段高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5民初1814号原告:罗小士,男,1971年9月21日,地址:郸城县。委托代理人:王莉丹,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高潮,男,1978年8月2日,地址:郸城县。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罗小士撤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小士负担。审判员  屈克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彦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