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董勋、董俊峰等与左贺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勋,董俊峰,李运平,王朝民,王纪民,李运楼,董拥军,翟树清,翟贝贝,左贺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655号原告:董勋,男,196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青(系董勋妻子),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原告:董俊峰,男,195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原告:李运平,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原告:王朝民,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原告:王纪民,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原告:李运楼,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原告:董拥军,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峰,男,195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原告:翟树清,男,1967年9月10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贝贝(系翟树清儿子),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曲兴镇小丁寨村*组*号。原告:翟贝贝,男,199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被告:左贺华,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原告董勋、董俊峰、李运平、王朝民、王纪民、李运楼、董拥军、翟树清、翟贝贝与被告左贺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青,原告暨原告翟树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贝贝,原告暨原告李运楼、董拥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峰,原告李运平、王朝民、王纪民,被告左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勋、董俊峰、李运平、王朝民、王纪民、李运楼、董拥军、翟树清、翟贝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19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份,原告九人在新郑市院(南院)做二次结构支模与打灰工程,当时九人除借支外,剩余19200元工资未付,原告讨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左贺华承认其雇佣原告九人提供劳务的事实,但认为给原告出证明是为了让二院那边核对他们的工资,方便他们到时领钱,而且其他人的工资他也不能代领;原告的工资确实应该要回来,但应该向二院要,他愿意带着原告去二院要工资,他也不会逃脱责任,二院欠他的钱也一分没有支付,他也没有钱代付给原告。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九人在其承包的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工地做二次结构支模与打灰工程,约定每人每天200元。后来由于发包方资金短缺,工地被迫停工,原告九人除日常生活借支外,工资一直未能发放。后经原告催要,2016年6月18日,被告为原告九人就所拖欠工资款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二院工地欠条今欠农民工董勋董俊峰班组九人工资共19200元壹万玖仟贰佰元整左贺华手机号186382626682016.6.18号”。现原告九人以被告至今未支付其工资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雇佣董勋等原告九人为其提供劳务,被告在原告九人劳务结束后应及时清偿其劳务报酬。现被告拖欠原告九人工资报酬未付,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应及时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19200元。被告有关“其他人的工资他也不能代领”、“原告应该向二院要钱”及“他没有钱付给原告”等辩解均不能成为对抗原告诉讼主张的理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勋、董俊峰、李运平、王朝民、王纪民、李运楼、董拥军、翟树清、翟贝贝劳务工资共计1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左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西璞人民陪审员 梁国建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