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执恢4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任建宗与被执行人王照林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建宗,王照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05执恢4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任建宗,男,汉族,1960年5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王照林,男,汉族,1938年10月1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任建宗与被执行人王照林借款纠纷一案,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三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于2007年12月3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所欠58257元从2007年12月10日起每年支付5000元至所有欠款付清为止。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王照林依照和解协议约定每年交纳5000元,申请执行人每年领取5000元,双方同意继续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任建宗依法处分诉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青0105执恢4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敖 敏审 判 员 强 斌人民陪审员 李海芸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玉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