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03执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苏海艳与胡定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海艳,胡定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303执125号申请执行人苏海艳,女,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执行人胡定超,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申请执行人苏海艳与被执行人胡定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鄂1303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被告胡定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海艳的借款1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苏海艳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本院调查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确无执行能力,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鄂1303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立付审判员 余晓冬审判员 王元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童传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