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81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01
案件名称
十堰兆泰物流有限公司与吕金龙、连云港市康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兆泰物流有限公司,吕金龙,连云港市康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民初1563号原告:十堰兆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路房陵巷*号。法定代表人季兆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重德,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吕金龙,男,1986年12月10日生,农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被告:连云港市康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龙浦路***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金梅路华中新村恒安大厦。法定代表人:林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房乾坤、房林,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十堰兆泰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吕金龙、连云港市康泰物流有限公司、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兆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重德,被告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乾坤、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金龙、连云港市康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货物贬值费用、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55140元。2、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由被告吕金龙、连云港市康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9日1时33分许,被告吕金龙驾驶苏G×××××/苏G×××××号大型汽车追尾撞与王孝才驾驶的黑B×××××/黑E×××××号大型汽车,造成黑B×××××/黑E×××××号大型汽车所载货物宇通电动公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批货物受损的维修费用为48000元,已由被告吕金龙垫付50000元,市场贬值费用为46000元。经查,苏G×××××/苏G×××××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七支队事故认定,吕金龙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因赔偿问题双方未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于本院。被告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货物购买合同,以确定该批货物的真实价值;2.在本案中原告仅主张贬值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财产的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3.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对贬值损失鉴定而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查明保险事故必要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吕金龙、连云港市康泰物流有限公司逾期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宇通商品车辆送车协议后,2016年2月29日,原告又与杨红绍签订委托送车协议,2016年11月28日,杨红绍与王孝财签订兆泰发宁夏中卫货物运输合同,以黑B×××××/黑E×××××号大型汽车为原告运送宇通电动公交车一辆(车号:豫A×××××临)。2016年11月29日1时33分许,在连霍高速公路668公里北半幅(偃师境内),被告吕金龙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连云港市康泰物流有限公司的苏G×××××/苏G×××××号大型汽车追尾撞于王孝才驾驶的黑B×××××/黑E×××××号大型汽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黑B×××××/黑E×××××号大型汽车所载货物宇通电动公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七支队事故认定,吕金龙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6000元。宇通电动公交车受损的维修费用为48000元,已由被告吕金龙垫付维修费5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中卫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购车方中卫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因赔偿问题双方未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于本院。另查明,苏G×××××/苏G×××××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5万元,保险期间从2016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后,黑B×××××/黑E×××××号大型汽车所载货物宇通电动公交车的受损的贬值损失,经河南正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463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金龙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货物等损失,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金龙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连云港市康泰物流有限公司,从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吕金龙属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连云港市康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吕金龙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由被告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先行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连云港市康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货物贬值损失:46340元;2.施救费:6000元;3.鉴定费:2800元;以上共计55140元。施救费、鉴定费共计8800元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连云港市康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关于原告货物(宇通电动公交车)的贬值损失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承运的车辆从厂家购置后还未投入使用即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修复后其自身的实体性贬值和经济性贬值是显而易见的,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关于第三者财产的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4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十堰兆泰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贬值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十堰兆泰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贬值损失44340元;以上共计46340元。二、被告连云港市康泰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十堰兆泰物流有限公司施救费、鉴定费共计8800元。三、驳回原告十堰兆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8元,由被告连云港市康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建审 判 员 :毛莹莹人民陪审员 :曹伟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薛海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