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4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姜曙光与张雷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曙光,张雷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4096号原告:姜曙光,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张雷雷,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姜曙光与被告张雷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澍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姜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雷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姜曙光以被告张雷雷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张雷雷支付原告姜曙光货款20800元。被告张雷雷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经营的汽修厂持续供应油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油漆款,尚欠原告油漆款18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至今仍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姜曙光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雷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姜曙光货款18300元。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姜曙光负担31元,被告张雷雷负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丁澍淼��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汪黎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