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汪凝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35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凝军,男,汉族,1988年12月17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7]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凝军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汪凝军酒后驾驶鄂A×××××奥迪牌小型轿车,载其朋友吴某等人欲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出发前往武汉市区。20时30分许,当汪凝军驾车行驶至武英高速汪集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随后将汪凝军带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提取了其血液样本,后经法医检测,汪凝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7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同年6月13日,汪凝军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凝军具有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汪凝军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汪凝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凝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汪凝军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凝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春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