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10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德宝与被告张益凤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宝,张益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0093号原告:王德宝,男,1964年1月11日生,汉族。被告:张益凤,男,1968年1月9日生,汉族。原告王德宝与被告张益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宝、被告张益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益凤给付其2774.37元。事实和理由:其与张益凤是同村村民。2017年3月11日20时许,张益凤找其要求归还所欠的钱。双方言语不和,发生纠纷,张益凤将其打伤。2017年4月1日,经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张益凤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其赔偿款2500元,如到期不支付,其放弃的部分可以继续主张。到期后,张益凤未能按约定履行。被告张益凤辩称,其现在经济困难,只能每月支付原告王德宝2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张益凤找到原告王德宝,向其索要欠款。双方言语不和,发生纠纷,致王德宝、张益凤不同程度受伤。2017年4月1日,经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张益凤、王德宝因纠纷损失的医疗费、误工费相抵后,张益凤应赔偿王德宝2674.27元(该数额有误,应为2764.37元),张益凤愿意赔偿2500元,王德宝放弃264.37元,此款于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如到期不支付,王德宝不放弃264.37元。到期后,张益凤未能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7月5日,王德宝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王德宝自愿表示只要求张益凤赔偿2500元,余款放弃。上述事实,有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中,原告王德宝与被告张益凤因健康权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张益凤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王德宝赔偿款,应负纠纷的责任。现王德宝要求张益凤给付赔偿款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益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德宝赔偿款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益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乔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俞亮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