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3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蒋善亮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善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善亮,男,汉族,1971年5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春红,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超,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1幢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83909028F。负责人:叶向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兰,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善亮因与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2民初19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分别于2017年7月10日、2017年8月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蒋善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超,被上诉人永诚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马建兰到庭参加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善亮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1250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2508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上诉人已在第一时间向被上诉人报险,并举示了报险短信、网页截图。因被上诉人自身原因其并未在第一时间出险,而采取了事后查勘现场的做法,现场查勘报告说明被上诉人明确认可此次事故应由其负责。随后被上诉人亦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报告客观印证了保险事故的真实性,故涉案保险事故真实存在,上诉人因维修车辆产生了支出;2.上诉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已在第一时间报险,上诉人已尽到查明保险事故的义务。保险法亦未强制要求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涉案保险合同要求上诉人必须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当无效。永诚财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蒋善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诚财保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250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2508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诉讼费由永诚财保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善亮系渝A×××××号别克轿车的所有人。2016年1月8日,蒋善亮在永诚财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支付保险费950元,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53536元,支付保险费4650元,保险期间从2016年1月9日0时起至2017年1月8日24时止。蒋善亮在永诚财保公司处投保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A12H2014102JZ201主要约定如下: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十三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第十五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的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第二十条,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核定损失、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对赔偿责任的承诺。2016年3月27日,蒋善亮将AEY736号别克轿车送至重庆骊业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费用合计12476.25元,2016年4月8日,蒋善亮在重庆骊业汽车有限公司POS机上刷卡支付12508元。2016年3月28日,永诚财保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蒋善亮所有的车辆渝A×××××号别克轿车进行了现场查勘;2016年3月30日,永诚财保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蒋善亮所有的车辆渝A×××××号别克轿车进行了定损,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载明:材料费11092元,工时、前杠、机盖、左前灯、左前门2000元,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完全同意按以核定的价格修理,修理费总计13092元。并备注“只作定损,不做赔付依据,金额待系统完善后确定”。当天,蒋善亮填写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单证接收回执》,已提供的单证为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31日,蒋善亮与永诚财保公司多次电话沟通,永诚财保公司工作人员建议蒋善亮补报交警处理,并提交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等理赔材料。一审庭审中,蒋善亮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为:2016年3月26日下午19点30分左右,在重庆市×××××大道,蒋善亮的弟弟蒋善会驾驶蒋善亮所有的车辆渝A×××××号别克轿车追尾了一辆洒水车,但是洒水车不知道被追尾,径自开走,因为事故车辆驾驶室门无法打开,蒋善会从副驾驶门出来之后,洒水车已经走远,故蒋善会联系蒋善亮,蒋善亮向永诚财保公司报案。一审法院认为,蒋善亮在永诚财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蒋善亮与永诚财保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在蒋善亮无法提供保险合同约定的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的情况下,永诚财保公司能否拒绝支付保险金。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之规定,同时,《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的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因此,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来看,蒋善亮都负有提供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有关证明和资料的义务,以证明发生了保险事故,永诚财保公司要求蒋善亮提供事故认定书等证明和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现蒋善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本案中,蒋善亮主张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性质、原因以及责任分担,仅仅系蒋善亮的单方陈述,且永诚财保公司不予认可,仅仅依据蒋善亮的陈述无法认定蒋善亮所有的车辆渝A×××××号别克轿车发生损失的原因、性质,蒋善亮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再次,《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明确约定“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核定损失、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对赔偿责任的承诺。”根据该约定,虽然永诚财保公司对蒋善亮所有的车辆渝A×××××号别克轿车进行了定损,但是,《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载明》中备注“只作定损,不做赔付依据,金额待系统完善后确定”,现蒋善亮未能提供事故认定书等证明和材料,永诚财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拒绝支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蒋善亮请求永诚财保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蒋善亮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蒋善亮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蒋善亮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蒋善亮向永诚财保公司报案的网页信息,拟证明蒋善亮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永诚财保公司报案。对上诉人蒋善亮举示的证据,被上诉人永诚财保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对上诉人蒋善亮举示的证据,被上诉人永诚财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该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相关,故对上诉人蒋善亮举示的证据,本院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另查明,永诚保险官方网站保单查询页显示,保单号12622032620160000202下车牌号为渝A×××××的车辆全部出险记录,案件号8262203602016000372、报案人蒋善亮、报案时间2016/3/2619:55:28、出险地点重庆市辖区江北区崇茂大道、出险原因碰撞(多车相撞)、驾驶员蒋善会、报案状态正常。一审审理中,蒋善亮举示了短信复印件一份,内容如下:3月26日下午7:56,[永诚保险]您的报案我司已受理,报案号为4260003002016001285;已安排江粲_合众公估133××××8318协助处理;如有疑问请致电95552。一审审理中,永诚财保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收到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蒋善亮陈述由于时间过长,现移动公司已查不到短信内容,报案的网页截图信息系在被上诉人官网中登录后截取的。同时明确其有关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以上事实,有永诚保险官方网站保单查询页、短信复印件、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在索赔时已提供了短信记录复印件、网页截图等初步证据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上述短信记录虽为复印件,但结合网页报案截图、上诉人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进行的现场查勘定损,可以推定被上诉人应当知道保险事故的发生。现被上诉人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上诉人报案后已及时出险核实保险事故,或上诉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被上诉人有关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报案网页截图及陈述,该碰撞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亦实际垫付了12508元修理费,且该费用少于被上诉人在定损报告中载明的费用总额。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2508元车辆修理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诉请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该修理费用系上诉人自行垫付且应由被上诉人负担的费用,双方虽未在保险合同中就该资金占用损失作出相应约定,但被上诉人应自对方要求后的合理期限支付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自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的答辩期限届满时(2016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综上所述,因上诉人蒋善亮在二审中举示了新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补充认定,并导致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6)渝0112民初1944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蒋善亮车辆修理费12508元、资金占用损失(以12508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三、驳回上诉人蒋善亮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蒋善亮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蒋善亮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拯审 判 员 向川代理审判员 钟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文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