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2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艳平与张起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平,张起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2236号原告:李艳平,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天津天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起振,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顺城路,组织机构代码80765214-9。主要负责人:张宏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品,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向阳大街1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805967446D。主要负责人:韩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杰,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李艳平与被告张起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威县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被告张起振、被告人保威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损失的医疗费768元、误工费3246元、护理费3246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26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被告人保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威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14时40分,张起振驾驶冀E×××××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号“神行”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滨海新区大港津淄公路17公里900米处,该车与刘希文停驶的津A×××××号“中通”大型普通客车、郭庆通停驶的豫A×××××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曹新亮驾驶的津A×××××号/津A×××××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津A×××××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刘希文及其车上乘车人王志鑫、李艳平、姚玉梅、李振贵、王义珍、侯敏、高玉国受伤,豫A×××××号车驾驶员郭庆通及其车上乘车人郭庆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起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希文、郭庆通、曹新亮无责任,原告无责任。张起振驾驶的冀E×××××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号“神行”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郭庆通停驶的豫A×××××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起振辩称,张起振是冀E×××××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号“神行”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威县威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威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冀E×××××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号“神行”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保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各1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威县支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应当扣除本案交通事故中其它无责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原告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原告请求误工费但没有工资扣发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请求护理费但没有医嘱证明原告需要护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出庭,但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豫A×××××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郭庆通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的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冀E×××××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号“神行”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及豫A×××××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曹新亮驾驶的津A×××××号/津A×××××号重型货车在事故认定后离开,未提供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人信息,曹新亮也不能取得联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68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胸部、背部挫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管部门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张起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威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威县支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四车碰撞事故,豫A×××××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郭庆通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交通事故另一无责机动车津A×××××号/津A×××××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情况不能查明,被告人保威县支公司请求扣除该车的交强险无责赔偿份额,被告人保威县支公司作为全责机动车的保险人主张减轻自己赔偿责任,其对此主张应承担提供该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信息的举证责任,被告人保威县支公司未予举证,其扣除该车交强险无责赔偿份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中的8名人身伤害受害人均已起诉,故由全责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人保威县支公司及无责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10/11:1/11的比例分担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76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威县支公司主张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但未能提交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误工费的赔偿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部、背部挫伤,本院按天津市2016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1920元),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中有关原告伤情的误工期规定,支持原告15天的误工费1722.74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院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中有关原告伤情的护理期规定,原告无需护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需要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请求营养费,但原告伤情不重,也未提交医疗机构建议其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请求营养费缺乏证据证明,其营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原告的损失本院共支持2590.7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医疗费限额1000元已全部赔偿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王义珍,本案医疗费全部由被告人保威县支公司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822.74元按10/11:1/11比例由人保威县支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艳平损失2425.0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艳平损失165.70元;三、驳回原告李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起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 新书 记 员 马嘉兴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