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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民初3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31

案件名称

林景进与邵海埔、周小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景进,邵海埔,周小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3505号原告林景进,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邵海埔(曾用名:邵海泳),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周小珠,女,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林景进与被告邵海埔、周小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荣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景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海埔、周小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景进诉称:2015年10月16日,被告邵海埔向林景进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临时资金周转,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有邵海埔立下的借条为证。借款后邵海埔一直未偿还本息。林景进多次催讨无果。另,周小珠与邵海埔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林景进请求判令:1.邵海埔和周小珠共同偿还林景进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邵海埔、周小珠承担。被告邵海埔、周小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林景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邵海埔及周小珠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依法审核,对林景进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庭审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被告邵海埔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因邵海埔近来手头不便,需要资金用于周转,向林景进借款,共得款项人民币叁万元整,预计在2016年1月16日前如期归还,以上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立据借款人邵海埔,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同安区柑岭村埔崎头里31号。电话:138××××1665。2015年10月16日。”邵海埔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林景进述称,《借条》上的字迹均为邵海埔所书。关于借款经过,原告林景进述称,邵海埔因资金周转紧缺,经林景进的小舅子介绍,邵海埔向林景进借款。借款当日,林景进在其车上将款项30000元现金支付给邵海埔,邵海埔当场向林景进出具《借条》。借款后邵海埔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也未支付,林景进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上所述。另查明,被告邵海埔、周小珠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予保护,债务应当依法清偿。被告邵海埔向原告林景进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相应的《借条》在案为证,林景进举示了《借条》原件并陈述借款相关情况。邵海埔、周小珠未提出反对证据或反驳意见,本院对林景进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林景进举示的《借条》上未载明约定利息。故邵海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按照年利率6%向林景进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自2016年1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关于被告周小珠是否负担还款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邵海埔、周小珠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小珠未提交证据证明邵海埔与林景进约定该债务属于邵海埔个人债务或该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当推定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邵海埔、周小珠应当共同偿还。故林景进要求邵海埔、周小珠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邵海埔、周小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海埔、周小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景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林景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邵海埔、周小珠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荣堂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洪晓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