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行审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吴昌任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吴昌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09行审72号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10900251403XE,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育才北路508号。法定代表人徐小兴,局长。被申请人吴昌任,男,196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萧环处罚〔2016〕406号环保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于2016年10月12日执法检查查实,被申请人吴昌任个人经营的陶瓷切割加工点自2016年3月生产至今未经过环评审批和环保“三同时”验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据此,申请人依据该条例第二十八条对被申请人吴昌任作出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并处罚款30000元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同时载明,被申请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申请人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于2017年1月8日将萧环处罚〔2016〕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也未履行该处罚决定。申请人于2017年7月1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在催告期限内仍未缴纳罚款。申请人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为罚款30000元及加处罚款30000元,合计6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1月6日作出的萧环处罚〔2016〕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被申请人吴昌任的罚款及加处罚款合计6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 杰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何小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