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民初3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喀喇沁旗恒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潘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喇沁旗恒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潘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8民初3430号原告:喀喇沁旗恒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湖滨新区19号楼门厅。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蒙古族,物业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湖滨新区3号楼4单元601室。被告:潘某,男,1980年4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喀喇沁旗恒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岩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住宅物业服务费1137.00元、违约金3734.00元,合计4871.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喀喇沁旗恒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喀喇沁旗恒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元予以免收。审判员 刘 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文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