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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4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娟与肖跃东、潘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娟,肖跃东,潘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4177号原告:刘娟,女,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庆忠,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跃东,男,195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淮阴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潘海燕,女,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系被告肖跃东儿媳。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娟与被告肖跃东、潘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庆忠、被告肖跃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9200元,被告潘海燕对其中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义务;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肖跃东与原告系舅父外甥女关系,两被告系婆家父亲与儿媳关系,被告肖跃东为投资理财需求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同一天分两笔向其指定账户,即被告潘海燕账户一笔转账20万元,一笔转账10万元,合计30万元出借给被告肖跃东,被告肖跃东于2014年3月24日通过被告潘海燕账户转账偿还给原告10万元。2014年12月13日,被告肖跃东又向原告借款79200元,即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肖跃东农业银行账户62×××79转账79200元,现被告肖跃东合计279200元借款没有偿还给原告,且被告潘海燕出借账户给被告肖跃东,应承担出借账户借款数额的连带清偿还款义务。被告肖跃东、潘海燕答辩称,原告刘娟起诉被告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肖跃东没有从事投资理财需求,更没有向原告借款,事实是原告向被告肖跃东借款,再高息出借给夏莎莎、夏玲、李明明等人从事投资理财生意,本案涉及的款项系原告向被告肖跃东及被告女儿肖倩倩归还借款,原告至今尚欠被告肖跃东40万元未还。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银行转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借给被告潘海燕30万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潘海燕汇给原告10万元,同年12月13日原告汇给被告肖跃东账户79200元。证明被告肖跃动向原告借款279200元未还。被告举证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肖跃东与原告刘娟往来转款凭证;3、肖倩倩与刘娟银行转款凭证;4、宿州中院质证笔录;5、借据(复印件)及录音光盘;证明原告借被告40万元(现该案正在重新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娟起诉被告肖跃东、潘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娟举证《银行转款凭证》三份可以看出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汇给被告潘海燕30万元,被告潘海燕于2014年3月24日汇给原告10万元,同年12月13日原告汇给被告肖跃东账户79200元。合计279200元,但没有举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或《借条》,且被告认为是原告偿还被告的借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仅举证本人通过银行转给被告279200元三张《汇款凭证》,没有举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条或相关债权凭证,该《汇款凭证》只能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否认借原告款的事实;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88元、由原告刘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正葆人民陪审员  关德忠人民陪审员  高永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己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条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