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6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四川省林业厅招待所、李阳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林业厅招待所,李阳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6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林业厅招待所。法定代表人:刘锡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小俊,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阳春。上诉人四川省林业厅招待所(以下简称省林业招待所)因与被上诉人李阳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省林业招待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小俊、被上诉人李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省林业招待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省林业招待所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于李阳春是否缴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房租、水电费、物管费的基本事实并没有查清,仅凭《补偿协议书》第2、3条的内容推测补偿款中扣除了房租和水电费,证据不足。2、结合《补偿协议书》第1、2、3条的约定看,李阳春最终获得的补偿款中并未扣除欠缴的房租和水电费,本案中,李阳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缴纳租金、水电费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民诉法第六十四条认定李阳春的主张成立,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李阳春辩称,1、双方之间始于2011年的房屋租赁关系,因成都市金牛区旧城改造项目的启动而进入2014年底的结算阶段,最终就租赁关系产生的房屋租赁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的处置,达成了李阳春应从省林业招待所处获得的补偿款中抵扣的一致意见,并签订《补偿协议书》且履行完毕。省林业招待所就同一租赁房屋、相同租赁主体、相同租赁费用向李阳春再次主张权利,于法无据。2、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省林业招待所主张租金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省林业招待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阳春支付租金9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水电费1420元、物管费460元,共计1088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阳春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1日,省林业招待所、李阳春及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共同签订了《补偿协议书》,第3条约定:“上述款项抵扣后,李阳春最终可获得补偿费用100000元(协议第1、2条对李阳春拆迁损失、房屋租金、水电等类别进行了表述,但未填写具体金额)。协议签订后,李阳春将租赁房屋的钥匙交还了省林业招待所指定的收房单位即办事处。办事处按协议约定内容将补偿款100000元支付给了李阳春。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补偿协议书》、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省林业招待所、李阳春及案外人办事处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补偿协议书》中约定李阳春最终获得100000元补偿款是否包含其欠付的租金、水电费等费用。依照《协议》约定内容来看,第1、2项对李阳春的拆迁损失、欠付租金、水电费类别均已表述,虽未明确填写具体金额,但协议第3条明确约定为:上述款项抵扣后,李阳春最终可获得补偿费100000元。依此约定内容,能够证明李阳春的补偿损失已经抵扣了欠付租金及水电等费用。李阳春抗辩认为省林业招待所的主张违背协议约定内容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省林业招待所要求李阳春支付欠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省林业招待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省林业招待所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案涉《补偿协议书》中,第1条确定了李阳春可获得拆迁补偿费用为100000元,在第2条李阳春尚欠省林业招待所房屋租金、水电等费用处金额描述为空白,在第3条中确定上述款项抵扣后,李阳春最终可获得补偿费用1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水电费、物管费等费用是否在达成补偿协议时已抵扣。根据案涉《补偿协议书》载明的内容看,在“确定李阳春因本次拆迁而产生的损失”处以及“李阳春尚欠省林业招待所房屋租金、水电等费用”处,均为空白,但双方在协议中却表明上述款项抵扣后李阳春最终可获得的补偿费具体数额,能够证明双方在达成该协议时已对此前产生的费用进行了结算及抵扣,故,省林业招待所认为未结算抵扣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省林业招待所以租金、水电费、物管费尚未抵扣为由要求李阳春予以支付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不论省林业招待所提出的诉请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均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省林业招待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元,由上诉人四川省林业厅招待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 耘审判员 赵 锋审判员 何广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梅芳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