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卜玉芳、卜玉祥等与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玉芳,卜玉祥,赵得宏,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793号原告:卜玉芳,女,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卜玉祥,男,195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原告:赵得宏,男,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秦军,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卜玉芳、卜玉祥、赵得宏与被告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秦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5月2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玉芳、卜玉祥、赵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以本金20000元自2015年1月31日、以本金50000元自2015年10月1日、以本金50000元自2016年1月31日、以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10月1日、以本金130000元自2017年1月31日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8日,原债务人周芳将欠原告的债务840000元中350000元转移给被告秦军,原、被告及周芳于当日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同时约定被告的还款期限。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秦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案外人周芳作为甲方、三原告作为乙方、被告秦军及案外人李良君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周芳将对三原告的债务840000元中的700000元转由被告秦军及案外人李良君各承担35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秦军及案外人李良君分别应在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7年1月30日前支付130000元。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秦军未能及时偿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秦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在被告秦军户籍所在地、法庭门前公告栏等相关地区张贴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被告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三原告与被告秦军及案外人周芳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因合同约定了分期还款的期限及还款金额,而被告秦军未能按约还款,应当以约定还款金额自约定还款期限次日承担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350000元并以约定还款本金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卜玉芳、卜玉祥、赵得宏本金3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0000元自2015年1月31日、以本金50000元自2015年10月1日、以本金50000元自2016年1月31日、以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10月1日、以本金130000元自2017年1月3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秦军负担,此款三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事项时一并给付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中代理审判员 杜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