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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4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吕安花,胡安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董国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光玲,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安花,女,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保洁员,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安春,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山东省桓台县,现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燕,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济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安花、胡安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6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财保济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财保济南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共计516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吕安花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约定,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人财保济南公司承担。1.关于交强险部分。依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项目,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根据该规定,人财保济南公司在交强险部分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2.关于商业险部分。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本案中,被保险人胡安春及第三者(吕安花)并未就诉讼费书面征得人财保济南公司同意,在投保时,人财保济南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胡安春予以说明。因此根据上述条款,人财保济南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财保济南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可见,上述规定只适用于保险合同的主体即保险人及被保险人,第三者并非合同主体,第三者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不应由保险人即人财保济南公司承担。另外,本案鉴定费是因吕安花的伤残鉴定所花费,并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因此,本案鉴定费不应由人财保济南公司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人财保济南公司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实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人财保济南公司的上诉请求。吕安花辩称,诉讼费和鉴定费应该由人财保济南公司赔付。胡安春述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胡安春支付的鉴定费用是为了更好的查明和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因此应当由人财保济南公司承担。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其中合理的费用就应当包括鉴定费和诉讼费,因此鉴定费及诉讼费应当由人财保济南公司承担。吕安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胡安春、人财保济南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211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250元、营养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500元,以上费用首先由人财保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剩余数额由胡安春与人财保济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胡安春与人财保济南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由胡安春与人财保济南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日18时25分许,胡安春驾驶鲁APE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经十东路北侧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奥体东路口北侧辅道东50米处,与由西向东骑电瓶二轮自行车的吕安花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吕安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安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安花不承担事故责任。吕安花伤后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35天。吕安花之伤经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定残日前一天止;伤后护理时间为12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为30天,届时需1人护理15天,营养期限为15天。另查明,鲁APE6**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胡安春,该车在人财保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一审法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安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安花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胡安春应对吕安花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吕安花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吕安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住院35天,按100元/天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吕安花主张营养费8400元,结合鉴定报告证实营养期限为90天,二次手术15天,共105天,按80元/天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吕安花的主张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150元。吕安花主张伤残赔偿金63090元,并提交户口本复印件、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吕安花因交通事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按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吕安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吕安花因交通事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一审法院认为吕安花的主张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吕安花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并提交电动车发票、受损照片复印件予以佐证,证明吕安花电动车已经完全损坏不能使用,受损车辆价值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吕安花所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财产损失情况,对吕安花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吕安花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入院、出院、复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交通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吕安花主张律师费12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吕安花主张鉴定费35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吕安花主张误工费2116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收入证明予以佐证,证实误工期限为评残前一天(自2015年12月1日-2016年8月3日)246天,二次手术误工时间为30天,共276天,月工资23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吕安花主张护理费20250元,并提交护理人员户口本复印件予以佐证,结合鉴定报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35天,出院后1人护理85天,二次手术护理期限为15天,按每人每天150元计算,胡安春提交证明证实支付护理费19550元,吕安花申请证人刘东英出庭作证,证实胡安春支付的为理疗按摩费用,而非护理费。一审法院认为经过证人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质证,证人刘东英无任何理疗、按摩资质,其实际进行的是护理工作,证人刘东英认可胡安春支付其三个月零15天的费用,共计15950元,因此一审法院仅支持住院期间1人护理,及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的费用,因吕安花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对护理费予以调整,护理费一审法院支持5618元(31545元÷365天×35天+31545元÷365天×30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人财保济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胡安春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吕安花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21160元、护理费5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由人财保济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150元、鉴定费3500元由胡安春承担。鲁APE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财保济南公司投保商业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人财保济南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上述由胡安春承担的费用应由人财保济南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吕安花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吕安花赔偿残疾赔偿金6309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吕安花赔偿误工费2116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吕安花赔偿护理费5618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吕安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吕安花赔偿交通费500元。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吕安花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吕安花赔偿营养费3150元。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吕安花赔偿鉴定费3500元。十、驳回吕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二审中,人财保济南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拟证明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胡安春质证称,该保险条款我们没有收到,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于格式条款免除保险人依法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该保险条款对我方没有约束力。另外,该约定只适用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受害者没有约束力。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作为败诉方理应承担受害者的鉴定费和案件的诉讼费用。吕安花质证称,保险条款对我方没有约束力,和我方没有关系。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安春提交上诉状后,没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且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胡安春支付的鉴定费用是为了更好的查明和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一审认定鉴定费由人财保济南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案一审的诉讼费应由胡安春承担,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胡安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江审判员  郭维敬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颖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