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成张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杨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2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强,男,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住重庆市合川区。因犯抢夺罪、诈骗罪于2014年5月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八个月,2015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6月1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月29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被���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于2017年同年7月19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成,男,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现住重庆市合川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2017年8月4日对其取保候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杨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彦红、代理检察员喻世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强、杨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成和张强共谋后去至重庆市合川区瑞山西路XX小区旁康疗足浴门前人行道上,趁无人之机,采取用剪刀接线点火的方式,将陈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赤兔马牌CTM150-7C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3410元。2、2016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强和他人共谋盗窃后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XX小区4幢1单元楼下,趁无人之机,将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隆鑫牌LX150-56型摩托车推出小区后,采用剪刀接线点火的方式,将这辆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3268元。后被告人张强将被盗车辆上缴公安机关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强、杨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和多个立功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成和张强共谋后去至重庆市合川区瑞山西路XX小区旁康疗足浴门前人行道上,趁无人之机,采取用剪刀接线点火的方式,将陈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赤兔马牌CTM150-7C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3410元。后被害人将被盗车辆追回。2、2016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强和他人共谋盗窃后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名人丽都XX幢1单元楼下,趁无人之机,将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隆鑫牌LX150-56型摩托车推出小区后,采用剪刀接线点火的方式,将这辆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3268元。后被告人张强将被盗车辆上缴公安���关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张强于2016年9月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接受讯问,次日被监视居住,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阶段,因其脱逃,经本院决定,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于2017年7月19日对其执行逮捕。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张某、黄某、蒋某、罗某、蒋某,检举了犯罪嫌疑人朱某的犯罪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经查证属实。再查明,被告人张强因犯抢夺罪、诈骗罪于2014年5月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八个月,2015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6月1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月29日被该局决定��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杨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6年12月4日刑满释放。该次判决确定的时间从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5日)。该次判决现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强、杨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销售发票,涉案物品照片,登记信息,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人侯某、陈某2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强、杨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罪犯监管信息,立功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杨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强、杨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多名犯罪嫌疑人,同时还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均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强、杨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告人张强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强在明知公安机关多次找寻其归案接受处罚的情况下,拒不到案,丧失了自首条件,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张强、杨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成犯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5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该刑期现已执行完毕;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书远代理审判员 孔令明人民陪审员 吴岭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