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与王喜平、汪金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王喜平,汪金成,梁成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5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解放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武建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留,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红,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王喜平,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汪金成,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梁成付,男,195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阳市区支行)与被告王喜平、被告汪金成、被告梁成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安阳市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喜平、被告汪金成、被告梁成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安阳市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喜平返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保证人汪金成、梁成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喜平于2012年10月22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该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汪金成、梁成付为担保人,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此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推脱不还。被告王喜平、被告汪金成、被告梁成付未作答辩。原告农行安阳市区支行提交的证据为: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发放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贷款合约基本信息一份、三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因三被告未到庭,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喜平、被告汪金成、被告梁成付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王喜平,借款金额为30000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人为汪金成、梁成付。2012年10月22日,被告王喜平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王喜平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喜平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被告汪金成、被告梁成付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被告王喜平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喜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所欠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即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汪金成、梁成付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汪金成、梁成付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汪金成、被告梁成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30000元及所欠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本案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娟代理审判员 郭晨曦人民陪审员 李珊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安 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