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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3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吴凤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3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凤贵,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承德市双滦区(户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7日被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滦区院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凤贵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凤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20时26分许,被告人吴凤贵酒后驾驶冀H×××××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承德市双滦区矿机道口时,被承德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吴凤贵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凤贵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吴凤贵在二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凤贵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凤贵供述,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吴凤贵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凤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凤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凤贵在审理过程中已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及社会危害性,其犯罪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其他物质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凤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国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大龙附页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3刑初109号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