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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6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6-09

案件名称

张法春与魏信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法春,魏信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808号原告:张法春。委托代理人:王向东,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信乾。委托代理人:卜雪梅,山东君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鑫,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法春与被告魏信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被告魏信乾委托代理人卜雪梅、人民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8日14时20分,魏信乾驾驶鲁V×××××号货车沿院校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下小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V×××××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信乾负事故主要责任。鲁V×××××号车在人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3000元,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额由被告按70%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信乾辩称,事故属实,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我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应返还我的预付款,同意按70%承担责任。被告人民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意按70%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14时20分,魏信乾驾驶鲁V×××××号货车沿院校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下小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V×××××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昌公交认字第2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魏信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鲁V×××××号车在人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13日0时至2017年6月12日24时,商业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于当日16时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24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44397.1元及复印费92.5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30元×24天)。两被告认为,根据用药明细清单,原告住院期间另行支付了包床费777元,因原告主张了护理费,应在医疗费中扣除;2017年4月26日的19元发票属于鉴定费,应在医疗费中扣除。经本院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19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四个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6个月,伤后1人护理2个月,后续医疗费1000元,营养期限30-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800元及复印费100元。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伤残赔偿金44652.8元(13954元×20年×16%)、误工费11575.8元(64.31元×30天×6个月),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为4725元(78.75元×30天×2月)。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人民公司认为过高。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票据,人民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人民公司认为过高。被告魏信乾要求原告返还预付款15000元,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抵顶。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魏信乾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原、被告确认魏信乾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人民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主张护理费,住院费中的包床费应予扣除;2017年4月26日的19元费用计入鉴定费,在医疗费中扣除;医疗费认定43601.1元(44397.1-777-19),鉴定费认定2819元(2800+19)。营养期限取中认定45天,营养费计1350元(30元×4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且人民公司不认可,不予认定。魏信乾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原告构成四个十级伤残,原告精神抚慰金认定1600元。被告魏信乾要求原告返还预付款15000元,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抵顶,该预付款由当事人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法春事故损失72553.6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4652.8元+误工费11575.8元+护理费4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张法春事故损失39682.6元〔医疗费33601.1元(43601.1-10000)+后续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350元+复印费192.5元(92.5+100)+鉴定费2819元〕中的70%计27777.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承担53元,由被告魏信乾承担2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36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新旺审 判 员  赵太帅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永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