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2执3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洪少林与董得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少林,董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522执3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洪少林。被执行人:董得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含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0522执343号之一裁定书,于2017年08月11日向被执行人董得华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董得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款1013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世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洪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