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执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袁德民、徐振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德民,徐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03执822号申请执行人袁德民,男,汉族,1963年1月30日出生,住邢台市桥东区。被执行人徐振华,男,汉族,1976年1月26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本院作出的(2016)冀0503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徐振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徐振华名下的冀E×××××车辆档案及手续。查封财产期间,被查封的财产由被执行人徐振华负责保管。财产查封后5日内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拍卖财产,偿还债务。查封期限二年,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马剑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良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