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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3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常红与徐文勇、涂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红,徐文勇,涂亚萍,河南嘉邦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3251号原告:常红,女,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王春玲(实习),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勇,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被告:涂亚萍,女,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河南嘉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与纬四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徐文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征,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员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红诉被告徐文勇、涂亚萍、河南嘉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王春玲,被告徐文勇、涂亚萍、河南嘉邦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被告河南嘉邦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三被告连带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4日,被告徐文勇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月利率2.5%,按月付息,逾期还款,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千分之五,借款人不能按时付息,则借款人承担本金每天千分之五,直至本金及利息为止等内容,上述借款由河南嘉邦实业有限公司担保,原告按约定支付给被告借款500万元。被告徐文勇借款到期未还本金,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徐文勇、涂亚萍、河南嘉邦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不属实,徐文勇只收到350万元,剩余款项原告并未支付;2、借据中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2.5%,违反法律规定,更不应支持违约金;3、河南嘉邦实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常红与徐文勇、嘉邦公司三方签订《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常红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按月付息,款已打到借款人指定账户,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三方约定:1、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和借款人承担同样的债务责任;2、借款期限到期,借款人如不能按期还款,借款人应于借款到期前15日通知出借人协商借款展期事宜,并承担借款本金1%的借款违约金,违约金付清后如出借人同意展期,双方约定新的借款期限,并且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千分之五,借款人按新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3、若借款人不能按时付息,则借款人承担本金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罚金,直到还清本金及利息为止;4、若借款人违约,则出借人付诸债权保全措施或法律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承担;5、以上约定条款三方已详细阅读并无异议且同意执行,特写保证。出借人:常红,借款人:徐文勇,担保方:河南嘉邦实业有限公司(印章),日期:2015年5月14日。”当日,徐文勇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转账叁佰捌拾叁万,现金壹佰壹拾柒万共计伍佰万元整,徐文勇,2015年5月14日”,同日,原告通过徐静静银行账户向被告徐文勇银行账户转款383万元。原告称另117万元系现金交付,是借案外人的现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资金来源。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文勇未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河南嘉邦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无果成讼。另查明,因被告未按借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常红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常红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豫1702民初6923-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常红撤回起诉。还查明,被告徐文勇与被告涂亚萍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文勇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0万元,但被告徐文勇只承认收到383万元,另117万元原告称现金交付,原告虽提交被告徐文勇出具的收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资金来源,故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50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常红向被告徐文勇实际交付借款383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转款凭证为证,被告徐文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形成合法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文勇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文勇返还借款38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中月利率2.5%,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相关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徐文勇与被告涂亚萍系夫妻关系,该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涂亚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河南嘉邦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自愿为徐文勇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的诉请,因原告已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如再支付违约金将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故对该请求本院不再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文勇、涂亚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常红计款本金38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河南嘉邦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徐文勇、涂亚萍追偿。三、驳回原告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原告负担11800元,被告徐文勇、涂亚萍、河南嘉邦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虎审 判 员  刘灵人民陪审员  黄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