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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刑更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韦忠龙故意伤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忠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1425号罪犯韦忠龙,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壮族,小学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2008)河市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忠龙犯故意伤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5月23日入监狱服刑。2011年4月13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30年10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2013年12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9年10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7年7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认为,罪犯韦忠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韦忠龙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检察机关对罪犯韦忠龙的报请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忠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0月起至2017年2月止共获奖励分94.4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记录、罪犯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忠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忠龙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9年4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梁秋娟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覃英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