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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崔庆航抢夺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庆航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83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庆航(曾用名:崔兴麟),男,1994年9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XXXX********,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庆航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8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合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庆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崔庆航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崔庆航尾随被害人向某某到昆明市西山区碧鸡街道办事处车家壁村小学旁小巷内,抢夺被害人向某某一个黑色女式单肩皮包(内有现金2700元、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及化妆品等个人物品)。经鉴定,涉案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907元(已追回,并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庆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被告人崔庆航无异议。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崔庆航出示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2、物证照片;3、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5、报案材料;6、搜查笔录;7、人身安全检查笔录;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9、被害人陈述;10、证人证言;11、辨认笔录;12、鉴定意见;13、价格认定结论书;14、视听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崔庆航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庆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崔庆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形,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充分考虑被告人崔庆航的犯罪事实、情节,对被告人崔庆航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庆航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合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绍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