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13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蕊与黄初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蕊,黄初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3175号原告陈蕊,女,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代理人丘敏,系广东泰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初胜,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陈蕊诉被告黄初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丘敏,被告本人黄初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已借到原告100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9月底归还。但是,被告却一直未按借条约定的时间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期间,原告多次进行催收,但其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21日为97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确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确认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借款时间与借条的时间一致。同意归还原告借款,因为被告的经济情况现无法偿还。原、被告之间的所有借款从借款之日开始被告每月共计向原告支付7500元利息,利息按月计算,现说不清每月支付多少,按照2分、2.5分或3分计算。近一年内没有支付过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黄初胜借陈蕊现金100000元,9月底还清。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调整和保护。被告在借据中承诺还款的日期为“9月底”,根据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可确定“9月底”为2015年9月30日前。被告未能在借款到期后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未能按时清偿借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的利率应以年利率6%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初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247.81元,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孟 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燕儿书 记 员 叶欣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