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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07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袁志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志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07刑初29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志强,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都昌县。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10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志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锐波、被告人袁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以来,被告人袁志强以在伸缩鱼竿末端缠绕双面胶带,然后用该鱼竿从窗户伸进他人屋内,粘走他人财物,或直接入户盗窃的方法,在汕头市龙湖区、金某区多次进行盗窃,具体如下:1.2016年8月11日2时许,被告人袁志强窜至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光和街6巷13号,经外墙攀爬至该楼房的六楼604房外面,以伸缩鱼竿粘走财物的方式,将屋内被害人张某1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500多元及被害人张某1的居民身份证。案发后,上述身份证被民警缴获。2.2016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袁志强窜至汕头市金平区金砂东门大路西二巷13号,经外墙攀爬至该房的二楼,对201房的窗户进行破坏后进入该房,盗走被害人张某2的VIVO牌X7型手机1部、三星牌手机1部、小米牌平板电脑1部及现金约人民币400元等财物。案发后,上述赃物VIVO牌手机被民警缴获。经估价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23元。3.2017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袁志强窜至汕头市金平区金砂街道新门路四直5号,经外墙攀爬至该楼三楼房间窗口,以伸缩鱼竿粘走财物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王某1的苹果牌A1489型(iPadmini2银灰色16G)平板电脑1部及现金约人民币20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苹果牌平板电脑被民警缴获。经估价鉴定,该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876元。4.2017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袁志强窜至汕头市金平区龙眼村西七巷17号,经外墙攀爬至该楼401房间窗口,先以伸缩鱼竿粘出该房间钥匙,再使用上述钥匙进入该房间,盗走被害人江某的儿童银脚环1对、银项链1条及苹果牌手机1部后。案发后,上述首饰被民警缴获,但无法对其价值进行鉴定。5.2017年4月22日2时多,被告人袁志强窜至汕头市金平区东龙路37号,经外墙攀爬至该楼房天台后进入八楼被害人云某的房间内搜寻财物,盗走苹果牌手机2部及现金人民币400多元等财物。案发后,上述其中1部苹果牌A1687型(iPhone6Splus黑灰色128G)手机被民警缴获。经估价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185元。6.2017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袁志强窜至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安和街金和三巷7号,经外墙攀爬至该楼房天台后进入七楼房间搜寻财物,盗走被害人纪某的人民币1200元。7.2017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袁志强窜至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宁和街金和八巷5号,经外墙攀爬至该楼房天台后进入四楼房间,盗走被害人谢某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部及现金人民币120元等财物。8.2017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袁志强窜至汕头市龙湖区夏桂埔桂欣西路十一巷8号,经外墙攀爬至该楼309房窗口,以伸缩鱼竿粘走财物的方式,盗走被告人孙某的白色华为牌SCL-AL00型手机1部。案发后,上述被盗华为牌手机被民警缴获。经估价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6元。9.2017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袁志强窜至汕头市龙湖区夏桂埔桂欣西路十五巷2号,经外墙攀爬至该楼四楼房间窗口,以伸缩鱼竿粘走财物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王某2的华为牌RIO-TL00(香槟色)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580元等财物。案发后,上述被盗华为牌手机被民警缴获。经估价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39元。10.2017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袁志强窜至汕头市金平区龙眼西七巷18号,经外墙攀爬至该楼402房窗口,以伸缩鱼竿粘走财物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赵某的小米牌2016022(红某Note416G金色全网通)型手机1部。案发后,上述被盗小米牌手机被民警缴获。经估价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56元。2017年5月9日,民警在汕头市金平区龙眼西十五巷7号402房抓获被告人袁志强,现场缴获伸缩鱼竿、胶带纸等作案工具及赃物手机5部、平板电脑1台、身份证1张、首饰2件等赃物,上述缴获的赃物均已分别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王某2、孙某、谢某、纪某、云某、江某、王某1、张某2、张某1的陈述及辨认、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及缴获赃物的拍照、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说明材料、法院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物价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函、补充材料通知书、被告人袁志强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志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志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多次盗窃及入户盗窃,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袁志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纪 冰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代理审判员  吴文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