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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民终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与向蕾、杨丁洋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向蕾,杨丁洋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湘31民终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灵溪镇。负责人:郑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晶晶,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举,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址湖南省永顺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蕾,女,1988年4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永顺县灵溪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丁洋,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永顺县。上诉人���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蕾、杨丁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7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晶晶、李成举,被上诉人向蕾,被上诉人杨丁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错列诉讼主体,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当追加翁世顺为当事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翁世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翁世顺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追加翁世顺为当事人。二、一审法院认定《机动车上人员责任条款》第十六条无效错误。《机动车上人员责任条款》第十六条���定,“保险机动车一方无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已使用黑色字体特别加黑,且被上诉人杨丁洋已在投保单上签字认可,因此该条款有效。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违反侵权责任法之原则,也违反合同约定。请求二审撤销永顺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7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向蕾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振强审判员  张建英审判员  向 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龙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九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第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