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闵士洲与湖北屈家岭谷之源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士洲,湖北屈家岭谷之源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1683号原告:闵士洲。被告:湖北屈家岭谷之源米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菊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闵士洲与被告湖北屈家岭谷之源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士洲及被告湖北屈家岭谷之源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菊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小麦款67400元及利息(即自还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时的银行同期借款利率);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原告为被告送小麦,2016年10月19日,经双方清算,被告欠原告小麦款126574元,之后偿付52600元,尚欠67400元。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屈家岭谷之源米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闵士洲货款67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承担利息,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为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被告湖北屈家岭谷之源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晓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庆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