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雨民初字第2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敏与被告上海卡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许升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敏,上海卡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许升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雨民初字第2791号原告:李秀敏,1951年11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晶,1981年1月22日出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明,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卡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13101133243072441,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河曲路118号6674室。法定代表人:许升恩,上海卡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升恩,1971年10月1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现居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李秀敏与被告上海卡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伴公司)、许升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晶、齐明,被告卡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被告许升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名被告连带归还借款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整;2、判令两名被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五,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扣除被告已经偿付的10万元利息);3、判令两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亲属介绍,与卡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升恩相识。2016年6月,被告许升恩以卡伴公司资金周转为由,以该公司名义向原告提出借款16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照1.5%/月计算。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按照许升恩的要求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许升恩个人账户内打款16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载明借款人为卡伴公司,被告许升恩也在借据上签字。当日,许升恩向原告李秀敏支付5万元作为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一再予以拖延,虽然被告曾向原告出具了书面还款承诺,但仍未能按期履行。在原告的一再催要下,2017年春节前,被告归还了10万元利息。但至今本金及其余利息尚未归还。未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被告卡伴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借款本金有误,被告未还欠款为150万元,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也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当支持。被告许升恩辩称,1.实际借款人是卡伴公司,被告是卡伴公司的股东和法人,但被告不是担保人,也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款项虽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只是代为收取,原告完全知情。被告接受款项的卡和账户一直由卡伴公司使用。2.如果原告“揭开法人的面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也需要本案判决得到支持,且被告作为卡伴公司股东,在公司不能还债的情况另行诉讼追偿,原告起诉被告有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原告李秀敏向被告许升恩的工商银行账户汇入165万元。同日被告卡伴公司向原告李秀敏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有卡伴公司向李秀敏借款壹佰陆拾伍万元整(该款项已于2016年6月30日汇入卡伴公司法人代表许升恩工商银行卡62×××30),借款期限3个月(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借款到期由卡伴公司向李秀敏归还该笔款项。”借据后有卡伴公司盖章及许升恩签字确认。2016年12月2日,被告卡伴公司向原告李秀敏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有卡伴公司向李秀敏借款壹佰捌拾万元,借款于2016年12月底到期,借款到期由卡伴公司向李秀敏归还该笔款项。12月13日开始分批返还借款,12月30日还清。”借据后有卡伴公司盖章及许升恩签字确认。2017年1月9日,被告卡伴公司向原告李秀敏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卡伴公司向李秀敏借款壹佰捌拾万元延期至2017年2月底。计划于2017年2月28日前还清。”借据后有卡伴公司盖章及许升恩签字确认。2016年7月10日,许升恩向李秀敏支付5万元。2017年1月28日前,许升恩向李秀敏支付10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许升恩是否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2.涉案借款本金数额以及利息如何认定。就争议焦点1,原告李秀敏认为其将款项支付至许升恩的账户,被告许升恩的工商银行账户在收取165万元款项前余额为386.56元,截止2016年10月9日卡内余额为815.79元,在对该165万元使用中,卡伴公司使用了931646元,许升恩支付给原告5万元,支付他人共计67万元,所以许升恩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混同的,许升恩应对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许升恩及卡伴公司认为许升恩支付给他人的67万元是公司授权许升恩转账给客户的,且该账户2016年10月9日后又陆续汇入款项,实际用于卡伴公司的款项远超165万元,所以许升恩并未个人使用涉案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就争议焦点2,原告李秀敏认为其借款本金为165万元,利息为1.5%/月,因原告借款数额为165万元,到2016年12月底到期,被告承诺归还180万元,超出的15万元即为利息,利息标准为1.5%/月。被告则认为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承诺偿还180万元,该15万元只是支付的好处费,并非是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卡伴公司以其名义向原告李秀敏出具借据、还款计划,其作为借款人应当对原告李秀敏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许升恩是否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许升恩作为卡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卡伴公司公司名义向原告李秀敏出具借据,李秀敏的借款亦汇入被告许升恩的账户,原告李秀敏将许升恩作为本案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李秀敏主张许升恩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在借款时许升恩是为其本人借款,或原告李秀敏与许升恩恶意串通损害企业合法权益,或许升恩以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达到其个人目的等事实。而本案中李秀敏汇入借款后,许升恩的个人账户向卡伴公司转账款项已超出165万元,原告李秀敏主张涉案借款部分由许升恩个人使用的证据不足,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李秀敏主张被告许升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借款本金数额以及利息如何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在2016年6月30日卡伴公司向李秀敏出具的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2017年7月10日,许升恩支付的5万元应为偿还涉案借款本金,此时卡伴公司尚欠李秀敏借款本金160万元。2016年12月2日,因卡伴公司迟延履行还款义务,卡伴公司再次向李秀敏出具的借据,约定偿还180万元,其中160万元为借款本金,超出的20万元应为借款利息,双方在2016年12月2日就借款重新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利息标准超出原告主张的1.5%/月,现原告仅主张1.5%/月,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2017年1月28日前偿还了10万元,该10万元应当先行冲抵利息,超出部分冲抵本金。至2017年1月28日,被告卡伴公司应当支付原告166400元的利息,尚欠利息66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卡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秀敏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66400元,合计16664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0万元为本金按照1.5%/月的标准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秀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00元,由被告上海卡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筱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启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