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58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昆,男,199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西湖区(户籍地南昌市西湖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昆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昆与被害人黄某1系朋友关系,2017年4月4日黄某2与刘昆一同入住本市九龙湖龙祥苑15栋1103室,凌晨2时许,刘昆趁被害人黄某2睡熟之际,使用事先得知的开锁密码打开被害人手机,通过微信进入收付款,使用其手机扫描支付码、用黄某1右手拇指指纹支付的方式分三次将黄某1的一万元转至其微信小号,并通过黄某2微信发布招嫖信息,制造微信被盗假象。被害人发现被盗后报警,民警至现场将刘昆带至派出所调查。案发后,刘昆家属赔偿被害人黄某2经济损失一万元,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转账记录截图、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谅解书及收条,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昆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及时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昆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昆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瑶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