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003执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与徐小芳、陈非非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徐小芳,陈非非,韩东亮,高桂平,赵阳,尚冰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003执118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住许昌县许由路中段。被执行人徐小芳,男,汉族,1986年7月17日生,住许昌县。被执行人陈非非,女,汉族,1983年3月27日生,住许昌县。被执行人韩东亮,男,汉族,1968年9月18日生,住许昌县。被执行人高桂平,女,汉族,1967年4月21日生,住许昌县。被执行人赵阳,男,汉族,1987年6月22日生,住许昌县。被执行人尚冰洋,女,汉族,1988年11月3日生,住许昌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17)豫1023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徐小芳、陈非非、韩东亮、高桂平、赵阳、尚冰洋银行存款、收入38117.15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汪东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哲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