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邱国强与宁都县黄石镇石头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国强,宁都县黄石镇石头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1515号原告:邱国强,男,1971年11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赣州市黄金区金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都县黄石镇石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头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郭正生,系石头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华,宁都县黄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受理原告邱国强与被告石头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0‰计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24日,被告因急需资金支付民工工资,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同日出具一张收款收据,约定月利率10‰。借款后,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还款,但被告分文未还。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没还过钱也是事实。但被告不是故意不还,被告村委会没有钱还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被告石头村委会因急需资金支付民工工资,遂向原告邱国强借款5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原告经年多次催索,但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据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欠到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等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都县黄石镇石头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邱国强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自2009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宁都县黄石镇石头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兆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