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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立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立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刑初3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立想,男,汉族,1987年1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社旗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孝伙,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7)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立想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立想及其辩护人王孝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9月间,石峰(已判决)谎称有淀粉出售,多次电话联系向萧县王某某推销淀粉,后王某某答应购买11万元的淀粉,石峰要求先付款后发货,并将被告人郭立想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提供给王某某。2015年9月9日,石峰让被告人郭立想冒充货车司机给王某某打电话称货已装车,催其付款。王某某于当日向被告人郭立想的银行账户汇款11万元,石峰骗取货款后即关闭手机。被告人郭立想获得赃款13000元。被告人郭立想于2017年3月22日被萧县公安局民警从江苏省太湖强制隔离戒毒所押解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郭立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书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汇款收据,同案人石峰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立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郭立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郭立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自己的行为构成从犯。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郭立想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属帮助犯,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是坦白,建议对被告人郭立想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9月间,石峰(已判决)谎称有淀粉出售,多次电话联系向萧县某乡居民王某某推销淀粉,后王某某答应购买11万元的淀粉,石峰要求先付款后发货,并将被告人郭立想的邮政储蓄银行卡账号提供给王某某。2015年9月9日,石峰让被告人郭立想冒充货车司机给王某某打了电话称货已装车,催其付款。王某某于当日向被告人郭立想的邮政储蓄账户汇款11万元,石峰骗取货款后即关闭手机。被告人郭立想获得赃款13000元。被告人郭立想于2017年3月22日被萧县公安局民警从江苏省太湖强制隔离戒毒所押解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郭立想1987年1月12日出生。(二)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该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郭立想于2017年3月22日被萧县公安局民警从江苏省太湖强制隔离戒毒所押解归案。(三)前科证明,被告人郭立想无犯罪前科。(四)苏州某淀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某淀粉公司)出具的证明和离职公告证明,石峰原是该公司员工,2011年11月30日从该公司离职,离职后该公司从未授权石峰销售该公司产品,也未与石峰本人发生过业务往来,该公司已通告相关单位。(五)苏州市吴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某贸易(苏州)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被吊销执照。(六)手机短信截图及通话记录证明,石峰通过手机信息向王某某提供自己及户名为郭立想的银行账号、开户行,要求先付款后发货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过程。(七)取款凭单和汇款收据证明,2015年9月9日,王某某取出11万元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入户名为郭立想卡号为6217993000167243412的银行账户。(八)郭立想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明,2015年9月9日从萧县汇入郭立想账户11万元,后被分两次从卡号尾号为3412的郭立想银行账户转到石峰账号尾号为1132的银行账户共9.9886万元、两次跨行取款1万元的情况。(九)石峰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明,2015年9月9日至12日从郭立想账户转入石峰账户5万元、4.9886万元。(十)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2刑初19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石峰因犯诈骗罪被萧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十一)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明,皖KA57**号机动车所有人是阜阳圣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二、证人石峰证明,他原是苏州某淀粉公司的员工,2010年到2013年之间与王某某在生意上合作过。自2013年以来他一直待业。2015年8、9月份,他与王某某联系销售淀粉的事,约定他卖给王某某淀粉,每吨大约3200元,货款十一万元,他当时手里并没有这批货。他要求必须先把货款打过来才能发货,他给王某某发了自己建行与农行的银行卡号,王某某说没有这两个银行的卡,要邮政储蓄银行的卡号,他就把朋友郭立想的邮政储蓄银行的卡号发给王某某,并称货车已经找好。后王某某给他打电话问货装好没有,并要求货车司机给其打电话确认货已装车,他就让郭立想冒充货车司机给王某某打电话,称货已装好,款打来就发车,并报了个车牌号,王某某就把货款十一万元打到郭立想的邮政储蓄卡上了。郭立想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在他手上,他将该款分两次转到自己建行、农行的银行卡上,并把手机关机了。他从货款中转三千元给郭立想,郭立想又两次借走共一万元,其余的钱都被他平时开支、吸毒等挥霍了。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他多年前经朋友介绍认识石峰,当时石峰在苏州某淀粉公司工作,近两年没有再联系。2015年8月20日,石峰给他打电话,称有30多吨淀粉问他可要,他原来与石峰也合作过,觉得石峰说的价格还行,就决定购买,协商价格是十一万元。石峰发来自己在农行和建行开的账号,他说没有这两个银行的卡,石峰又给他发来一个邮政储蓄银行的账号,户名是郭立想,账号尾号是3412,并称要先付款再发货,让他把钱先打过去。2015年9月9日下午三点半的时候,有个人给他打电话,称货已装好,再不付款就把货卸掉,他就把十一万元汇到石峰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上了。第二天货没有到,他给石峰打电话问情况,石峰说货是从广西发的,到11号再与石峰联系,石峰的手机就一直处于关机状态。与苏州某淀粉公司联系,该公司讲石峰两年前就不在该公司干了,他就报警了。当时他问了车牌号对方说是皖KA57**,是利辛一姓李的。四、被告人郭立想供述,2015年他在苏州平时和石峰一起玩,有一天,石峰问他有邮政储蓄卡吗,他说有,石峰就让他带卡过去给其用一下,他带着卡到了一家网吧见到石峰把邮政卡交给石峰,石峰让他帮打个电话,安排他冒充货车司机,给对方说他是货车司机,货已装好,还要不要发货,对方问他是谁,石峰安排他说是对方老乡,安徽的,对方又问他车牌号,石峰给他说了一个车牌号,他就给对方报过去了,然后他就将电话交给石峰,石峰给对方说什么他就不知道了。他就去上网,石峰也在旁边上网,过一会,他手机收到短息,显示他的银行卡汇入十万九千多元,石峰见收到钱后就走了,晚上石峰请他吃饭时用微信转账方式给他三千元。当天他又去找石峰问石峰要了五千元,过来两三天他带着一个朋友又找石峰要了五千元。石峰将钱转完后把卡还给他了。他不是货车司机,当时没有车、没有货。他从石峰处拿的钱就是对方打到邮政卡上的钱,因为石峰平时没有什么钱。这些钱都被他吸毒、交房租花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立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立想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郭立想辩解其构成从犯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立想构成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是坦白,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石峰以卖淀粉为名骗取其货款十一万元,一直是石峰与其联系,期间接了一个自称货车司机电话称货已装车;同案人石峰供述其以卖淀粉为名骗取王某某十一万元,期间借郭立想的银行卡并让郭立想打了一个电话冒充货车司机称货已装车,事后给了郭立想13000元,以上证据证明在该起诈骗中均系同案人石峰一人预谋并多次联系被害人实施诈骗行为,被告人郭立想是在石峰的授意下打电话骗取被害人货已装车,在整个诈骗过程中,被告人郭立想配合石峰实施诈骗,且事后分赃较少,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构成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积极退赃13000元,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郭立想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立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立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下剩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立想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三千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孝丽人民陪审员  张学光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银凤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