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平与崔大刚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平,崔大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25执异26号案外人王恒朝:男,1973年5月17日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李平:男,1967年9月1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崔大刚:男,1970年12月31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李平与崔大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恒朝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恒朝称,我与李平均系崔大刚的债权人,且我们两债权人诉崔大刚借款案均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崔大刚将先行承诺抵押给我的两套房产(即本案涉案房产)自行处分给李平。崔大刚就该两套房屋在保全查封期间处分,明显违反了《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第20条的规定:“债务人在自行处分保全财产应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格。”崔大刚在向我借款时已将该两套房产担保抵押给我,现该两套房产已归我所有。法院在(2017)陕0125执恢257号执行裁定书中在未考虑我的利益的情况下,自行确定涉案房屋产权的变更与转移,该行为与法相悖,使被执行人崔大刚躲避了更大的债权人即我的利益,严重侵害到我的利益。综上,申请法院依法撤销(2017)陕0125执恢257号执行裁定书,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李平称,法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的(2017)陕0125执恢257号执行裁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更没有侵犯王恒朝的权利,故王恒朝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是错误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审查查明,李平与崔大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2014)户民初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崔大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平偿还借款900000元。在李平诉崔大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李平的保全申请,作出(2014)户民初字第00343号民事裁定书,将崔大刚位于户县沣京小区的3号楼西门三楼东户三室一厅和户县宝苑假日风景小区3号楼(南楼)东门二楼西户三室一厅两套房屋予以查封。崔大刚逾期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李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作出(2017)陕0125执恢257号执行裁定书: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崔大刚所有的位于户县宝苑假日风景小区3号楼(南楼)东门2楼西户三室一厅和户县沣京小区3号楼西门三楼东户三室一厅两套房屋的查封。二、将被执行人崔大刚所有的位于户县宝苑假日风景小区3号楼(南楼)东门2楼西户三室一厅房屋一套作价65万元、户县沣京小区3号楼西门三楼东户三室一厅房屋一套作价2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李平抵偿案件款85万元。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李平时起转移。三、申请执行人李平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另查明,崔大刚在给王恒朝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用该两套涉案房屋担保,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本案中,被执行人崔大刚在给案外人王恒朝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用本案两套涉案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将购房手续交与王恒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也未办理房屋过户,故案外人王恒朝对该两套涉案房屋不享有能够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该两套涉案房屋在李平诉崔大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即被本院依据李平的保全申请,作出(2014)户民初字第0034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查封,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李平与被执行人崔大刚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用该两套涉案房屋抵偿案件款,经本院调查了解,双方所议定价格不低于市场交易价。后本院作出(2017)陕0125执恢257号执行裁定书,将该两套涉案房屋交付申请执行人李平抵偿案件款8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恒朝之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本卫审判员 白亚情审判员 谢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千碧洲 微信公众号“”